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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丙○○甲○○被 告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6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戊○○應按期清償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戊○○自98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2,862 元。惟被告戊○○為逃避此一債務,竟於98年5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在97年11月27日)移轉為被告丁○○所有。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妹即被告丁○○所有,顯屬有害即債權之行為無疑;又被告丁○○與被告戊○○間既係兄妹關係,且被告戊○○復曾於負債期間求助家人,是被告丁○○就被告戊○○負債之事實無不知之理;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設定之債務人仍為被告戊○○,由此違背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丁○○實無所有之意思;是從上述客觀事實,當可認定被告丁○○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1月2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戊○○所有。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丁○○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戊○○自95年5月12 日起,即陸續向伊借款,至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共已積欠伊118萬5,240元,是被告戊○○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時,即約定以上述欠款抵充部分買賣價金,並由伊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345萬元,是伊為買受系爭不動產,實已支付價金463萬5,240元。

㈡又系爭不動產原係由被告戊○○與伊共有,由被告戊○○所

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3、伊所有1/3,是伊實係向被告戊○○購買其所所有之系爭不動產2/3 之應有部分。再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在600萬元左右,是伊既已支付463萬5,24

0 元之價金,其對價自屬相當,要難謂有何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

㈢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既係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限,使許債權人撤銷該有償行為,則債權人自應先就受益人明知將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情事先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二人間,均各自組有家庭,並未共同生活,伊對於被告戊○○是否對外尚有欠款,實不知情,自難謂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均係推測猜想之言,是其主張更屬無據而難採信。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按期繳納帳款,尚積欠原告182,862 元,而被告戊○○於98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考)。經查,被告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之時,固擁有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惟亦負有抵押貸款345萬元及積欠被告丁○○118萬餘元之債務,被告戊○○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即為上述債務,可見其實際資力應未減少。參諸前揭說明,自無足認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憑採。

六、又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害及債權之情事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以,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須被告丁○○明知此情事,原告始得行使撤銷權。原告雖主張:被告

2 人係兄妹,應可推認被告丁○○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語,然為被告丁○○所否認。經查,被告2 人雖係兄妹,惟其等已各自婚嫁,兩人之戶籍地並不相同,又未共同居住,且系爭不動產又係出租他人,而現代社會之手足關係,或有感情甚篤、或有爭吵不斷、或有相互仇視、或有甚為疏離等等,型態繁多不一而足,兄弟姊妹間財務關係之密切程度亦非等同。被告二人既均已各自婚嫁,衡諸常情,被告戊○○應無讓被告丁○○了解其財務狀況及對外負債情形之可能,亦難期被告丁○○會主動詢問探知詳情。是被告丁○○辯稱,被告戊○○之財務狀況其並不知悉乙情,應非子虛,足堪信實。承此,自難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丁○○確有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除此之外,原告就此部分要件,又未能舉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構成債害債權云云,即無足憑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月2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