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76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第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基隆市所有,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5日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承租其中56平方公尺,租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計算,於每年1月及7月分兩期繳納,逾期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於91年7月起僅繳付部分租金,尚欠新臺幣(下同)116,760.元及違約金11,676元未付。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與原告換約續租,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被告既未與原告續定租約以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使用,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0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標準係按申報地價,依當期使用補償金率計算,計32,760元。以上合計161,196.元,詎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0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租金116,760.元,使用補償金32,760元,合計161,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積欠租金116,760.元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1,676元,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676元,合計161,19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地價謄本、「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計算表」及「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04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積欠租金116,760.元,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0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所有權人(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向原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即不能不認為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6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依據,而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2,720.元(內含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