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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原 告 聖堂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牌照號碼375-NF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30日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之日產廠牌小客車乙輛,由原告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監理機構申領營業小客車號000-00牌照二面及行照乙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雙方並訂有契約書為憑。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管理費等,惟被告均未依約繳納,自96年4月起至今,已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汽車強制險保險費2,546元,合計26,546元,而由原告墊付,原告迭經催告履行義務並請求返還車牌,逾期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不獲置理,肇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上開支出26,000元;又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車號000-00之計程車行照乙枚及車牌0面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5年5月30日訂立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日產廠牌2005年份之小客車乙部,由原告向基隆監理站申請牌照後,提供營業用牌照號碼375-NF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使用,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交還給原告,並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月行政管理費1,000元以及原告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違規罰款或行政服務費之款項,此款項被告應按約定日期繳交給原告等各項約定事項,如果被告有違反雙方之約定,經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又被告已積欠原告各項強制險、管理費等共計26,546元,經催告仍未交付欠款,故原告起訴主張返還系爭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及積欠之款項2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監理站91年12月30日(91)北監基字第9112276號函核備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租金、汽車強制險保費收據、基隆中正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375-NF號之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及所積欠之款項合計2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