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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蕭智中戊○○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 8月12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及「信用卡」,並陸續於「國民現金」核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支用貸款,惟被告乙○○自95年 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本金89,2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另被告乙○○申請使用上開信用卡後,於95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刷卡消費款項,迄今共積欠原告消費款25,23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97年度北簡字第3880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詎料被告乙○○為逃避名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53)及其上之3271號建號(門牌為新豐街294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配偶周志達之母親即被告甲○○○所有,惟有下列有違常理之處,可認為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債權:

㈠被告乙○○分別於92年 3月6日及94年5月24日,以系爭不動

產作為擔保,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貸款項並設定抵押權,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上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且抵押權亦未塗銷,況且被告甲○○○如欲承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何以未將借款人名義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借款人名義目前仍為被告乙○○,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態有違。

㈡被告 2人目前仍設籍於同一戶籍,且被告甲○○○能於被告

乙○○未到庭之情況下提出被告乙○○之存摺正本,顯見被告2人目前同居於系爭不動產,且仍密切往來。

㈢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被告間為婆媳關係,實符合上開規定,被告未就支付價款事實提出證明,是被告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且被告間交付40萬元之買賣價金應是故意規避無償贈與而為之,因為依據被告乙○○於彰化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可知,被告甲○○○於95年3月3日分別於該日先後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10萬元及30萬元,被告乙○○竟於兩次存款間旋即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10萬元,顯見被告間本可直接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為之,卻刻意進行帳戶存入支出等動作,渠等存取之時間間隔很段,其存款取款不符事理。綜上,應可認被告間應非有償之買賣行為,而屬無償且有害及債權之脫產行為。

㈣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依據

常理,當買賣之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時,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知情受益,據被告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明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 200萬元,惟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236萬至267萬元之間,其買賣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被告乙○○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害及原告,且被告甲○○○亦知情受有利益,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乙○○之所有權。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則以:伊確實是向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先前曾幫忙繳納部分房貸,嗣後乙○○與伊兒子離婚時,即以現金40萬元及承擔系爭不動產約100多萬元之貸款作為對價,向乙○○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伊不知情乙○○在外有欠債;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時,伊曾去向貸款銀行表示欲變更借款人名義,惟貸款銀行卻以伊年紀太大而拒絕變更;被告乙○○與伊兒子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伊未與其等同住,而上開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故伊不知情乙○○在外有欠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對其分別有⑴本金89,260元,

及自95年 2月2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⑵本金25,233元,及自35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之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88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3月

7 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斯時為其配偶母親之被告甲○○○所有。

㈢被告乙○○與配偶周志達於96年3月13日離婚前,均同住於

系爭不動產,被告乙○○申辦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所為之移轉行為有無詐害原告之債權?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基於有償之買賣關係所致。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甲○○○主張其以支付現金40萬元及承擔被告

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因此應屬有償取得,業據提出買賣契約1份為證。其中支付現金40萬元部分,另據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之存款憑條2份(日期同為95年3月3日,存款人為甲○○○、存入戶名為乙○○,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30萬元)為證,堪信被告甲○○○已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乙○○。雖原告以被告甲○○○上揭存款方式不尋常為由,否認被告甲○○○交付上揭40萬元之事實,然被告甲○○○所提出證據資料已可認定40萬元係存入被告乙○○戶頭內,是以被告甲○○○交付款項之舉證已然充足,被告如欲否認原告交付40萬元之事實,應確實舉證被告甲○○○嗣後將該筆款項取回,否則其僅以臆測之詞欲否認被告甲○○○之主張顯無可採。另承擔被告乙○○債務部分,自95年3月17日被告甲○○○登記為系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確實持續繳納被告乙○○以系爭不動產抵押之借款,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5月18日所發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034 49號函覆稱:「... 截至98年5月15日止,尚欠本金219,575元,逾期狀態為79天。」,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8年5月21日以基一信字第1646號函覆稱:「... 截至98年5月12日止,房貸尚欠本金1,065,523元,...,直至98年2月起陸續有滯繳之情事發生,截至98年5月12日止尚欠繳3期。」,足信被告甲○○○自與被告乙○○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3年以來,確實均按期繳納款項,僅於近日有數期繳款略有遲滯情況,是以被告甲○○○主張其承擔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務部分尚屬可信。綜合上述,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屬成立有償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雖原告另稱系爭不動產市價應為236萬至267萬間,但其所提出證據資料乃本院就系爭房屋附近其他房屋之拍賣公告,然每間房屋均有其不同鑑價因素,其他房屋之價格無法全盤套用於系爭房屋,但如參酌系爭不動產設定二個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之鑑價即屬針對個別房屋所為,其參考價值更高,而其合計擔保債權額為210萬元(168萬元+42萬元),因此可信系爭不動產一般交易價值約為210萬元,則被告間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並無與違背市場價值過多,因此尚難認被告間約定交易價值有過低而應認定屬於無償行為可言。

③既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屬於有償行為,即與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據以塗銷以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回復被告乙○○之所有權,自屬於法無據。

㈡關於被告乙○○所為之有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尚未構成詐害原告之債權。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核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於行為時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時以及

被告甲○○○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云云,無非係以被告為婆媳關係,目前仍同住一處,交往密切,且被告乙○○於95年2、3月間開始發生財務異常,並於95年3月間起開始移轉其所有之財產予被告甲○○○,時間巧合,顯係意圖脫產以規避債務為據。然親屬間有各自獨立經濟況而互不相涉者,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且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故實無法僅以被告間係屬婆媳關係,即推論被告甲○○○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更何況,被告甲○○○未與被告乙○○同住於新豐街之住處,且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亦非被告甲○○○位於孝三路之住處;另被告乙○○係於95年3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而原告係至97年3月27日方始取得對被告乙○○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尤難認未參與被告乙○○和原告間借貸情事之被告甲○○○於買受時知悉此情,是原告上揭主張,應認同屬無據。

③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被告間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即屬無從採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主觀要件係屬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據以塗銷以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回復被告乙○○之所有權,自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乙○○之所有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