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63號原 告 劉曉卉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區小新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受告知人 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份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勁節受告知人 裕傑物業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其薪資債權及查封原告之財產,惟原告既否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恒輝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公司)曾於民國95年8月
11 日發函要求原告給付「交屋款10萬元」,故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攸關恒輝公司是否曾自裕傑物業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裕傑公司)取得債權,及裕傑公司是否曾對原告取得債權,被告固抗辯恒輝公司及裕傑公司非本案裁判效力所及,且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受不利益之可能,惟恒輝公司與裕傑公司均曾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該二人與本件相關,故原告聲請對於恒輝公司及裕傑公司為訴訟告知,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134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請求原告清償票款乙案,業經鈞院受理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將原告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票裁定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確定力,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56號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持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13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該本票所揭示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89年2月2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 115條之1第2項固
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津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除坐落台北縣萬里鄉玉田2之3號4樓之6房地(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外,尚包含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就房地部分僅進行查封程序,薪資部分則經鈞院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該院已核發移轉命令,並於日前發函停止執行,且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認為移轉命令之核發,並不屬於執行程序之終結,故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終結,被告以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23日函文提及「終結」二字,辯稱核發移轉命令即屬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云云,恐已誤解。
⒉被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麒麟營造公司間之合夥契約及全台法
律事務所函為證,惟僅得證明裕傑公司承接麒麟營造公司之合夥契約權利,均未能證明裕傑公司有何移轉債權給被告之行為存在。前揭合夥契約內容,固然有保證獲利之約定,但保證獲利條款實與債權移轉不同,無從作為債權移轉之證明。被告復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惟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本票備註欄記載:「……交屋款,俟廚具及粉刷完成則發票人應繳清本款項……」。然查,裕傑公司交屋後,並未依約完成廚具、粉刷(因為房屋漏水),之後該公司即不見蹤影,原告亦求償無門。因此,裕傑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該本票之債權自始未發生。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上受款人為恒輝公司,並非裕傑公司,被告無從藉由合夥契約主張取得該債權。而恒輝公司並非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對造,對於原告更無買賣相關價款請求權可言。因此,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⒊原告於95年10月 6日與裕傑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裝修折
讓書及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價金 196萬元,於當日支付訂金17萬元,並由裕傑公司代辦貸款 169萬元,內含裝潢款38萬元。又因該房地經銀行評估僅能放款135萬元,與原先預估可貸款169萬元差距34萬元,裕傑公司即主動向原告表示該差額得以無息貸款方式處理,故於95年12月29日原告與裕傑公司簽立「其他特約事項書」,應裕傑公司之要求,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予裕傑公司,就尾款10萬元部分,亦簽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予裕傑公司。
嗣於96年2月9日,裕傑公司要求原告重新簽發票載金額34萬元之本票,而原告於96年2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翌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辦理房屋貸款,華南銀行於96年2月16日撥款135萬元予裕傑公司,至此,原告共已支付裕傑公司152萬元。裕傑公司復於96年2月27日將原告之房地設定41萬元抵押權予恒輝公司,於96年4月28日裕傑公司另要求原告簽訂第二紙「其他特約事項書」以約定34萬元無息貸款之支付方式。就前揭34萬元之無息貸款部分,原告係前往裕傑公司櫃台以現金支付,每期8500元,至98年2月止,原告已支付22期,共計187,000元;另就尾款10萬元部分,原告亦已預付55,000元。但裕傑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卻係蓋用恒輝公司之大小章,恒輝公司與裕傑公司間,究竟關係如何?原告無法清楚知悉,亦未曾接獲裕傑公司有關債權移轉之通知。因此,恒輝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⒋被告以其為本票受款人之一,主張裕傑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被
告。惟,被告並非本票之唯一受款人,與所謂債權讓與之性質有別;且於96年4月28日即本票簽發後,裕傑公司仍以債權人身分與原告簽署協議,並於協議書內容明確載明:「乙方保證前列本票除執行甲方未繳款項之取得外,不得移作他項用途」,可見被告雖為本票上受款人之一,仍不足以證明裕傑公司有何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況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備註欄記載:「……交屋款,俟廚具及粉刷完成則發票人應繳清本款項……。」然裕傑公司交屋後,未依約完成廚具、粉刷,之後該公司即不見蹤影,原告亦求償無門。因此,該本票之債權,迄今並未發生。況裕傑公司於96年2月27日將原告之房地設定41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恒輝公司,非設定予被告,裕傑公司自始無將債權讓與被告之可能。(卷第95頁)⒌若鈞院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存在,因系爭房屋瑕疵致原告
遭受重大損害,原告對於裕傑公司亦有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金額遠高於剩餘款項,則原告為抵銷抗辯,裕傑公司對原告亦已無債權請求權存在,自無債權可供移轉,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⒍被告一再抗辯其已自裕傑公司受讓債權,且裕傑公司於96年
2月間將原告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恒輝公司,且原告亦曾接獲恒輝公司之催討通知,故裕傑公司與恒輝公司均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告知訴訟。依據國內貸款抵押權設定之習慣,係以實際債權金額乘上1.2倍,而裕傑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無息貸款為34萬元,34萬元之1.2倍為408,000元,故取整數設定4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恒輝公司,就34萬元之債權,即可能已由裕傑公司讓與恒輝公司,且恒輝公司與被告併列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之受款人,被告辯稱其自裕傑公司受讓該本票債權,此已攸關為恒輝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恒輝公司亦曾於95年8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給付「交屋款10萬元」,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備註欄亦載明為「交屋款」,因此恒輝公司是否曾自裕傑公司取得債權,亦攸關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故對於恒輝公司而言,亦有利害關係存在。
⒎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
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票據之本質不符而抵觸法律之規定,使票據全歸無效。經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僅供投標用途,若為得標自動作廢」字樣,顯係限該本票作投標使用,且得以得標與否為條件,該事項學者稱以「記載有害事項」,一經記載,則票據歸於無效,要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是本件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其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士簡字第837號判決參照)。又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梁宇賢著,票據法新論,第56頁),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結果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備註記載:「...倘若任壹期未兌現,則...得執行本票權利,...。」顯然已限制本票之權利,依上開實務見解,自屬有害事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應屬無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亦備註:「....,俟廚具及粉刷完成則發票人應繳清本款項,....繳清後本張本票自動作廢,....,」此情形與上開實務見解所舉之例幾乎完全相同,該備註亦屬有害事項,本票亦屬無效。⒏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非系爭本票之受讓人,自無以「
執有本票正本」作為「受讓本票債權」之理由,縱其持有系爭本票正本,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對抗被告。且系爭本票除被告外,尚有恒輝公司及裕傑公司,倘如被告所辯,其於原告簽發本票時即為債權讓與,則讓與對象為何人?何以不是恒輝公司或裕傑公司?被告顯難以自圓其說。
⒐依裕傑公司前負責人羅冠傑所述,其僅與恒輝公司往來,自
始未與被告接觸,縱認裕傑公司確有債權讓與之行為,亦應僅存在於裕傑公司與恒輝公司間,故被告舉證「恒輝公司債權讓與被告」,亦無從對於原告主張債權。
㈣綜上所述,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13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惟依該
條後段規定,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若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法達成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則無適用上開規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原告請求撤銷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惟依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23日基院慧98司執讓字第1556號函所載,因鈞院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186號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案,且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23日基院慧98司執讓字第1556號函載明,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撤銷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56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僅於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份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債權人得聲請繼續執行,但現今原告並未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故證明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是原告依法已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並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必要,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法院執行終結,已如前述,原告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向裕傑公司買受系爭房地,為支付上開房地價款而簽發
系爭本票。而被告為上開房地之原所有人,曾與麒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於95年5月10日簽訂合夥契約,由麒麟公司負責銷售系爭房屋,麒麟公司又於95年8月8日與裕傑公司簽訂合約書,將上開與被告間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裕傑公司。而依據被告與麒麟公司上開契約書第16條特約條款第2項第1款規定「…乙方(即麒麟公司)保證於96年6 月1日前甲方(即被告)獲利有新台幣柒仟萬元,其餘利益、風險均歸乙方。」被告因此受讓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3條、第13條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既因購買上開房地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法負發票人之付款義務。
㈢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上備註載明,該本票係作為
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分期款之債務擔保。原告於98年5月19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亦承認向裕傑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且依據系爭房屋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地而由恒輝公司提供本金34萬元之貸款,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並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最高限額41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恒輝公司,此於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上亦有載明。故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又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其上備註亦載明,該本票係支付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交屋款。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已經交屋,且原告並已實際居住該處,足證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債權亦確實存在。原告固辯稱「裕傑公司交屋後,並未依約完成廚具、粉刷,之後該公司即不見蹤影」,但此乃原告與裕傑公司之契約糾紛,與上開本票債權之存否係屬二事。
㈣原告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裕傑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總價款為196萬元,其中簽約款17萬元、銀行貸款135萬元、公司無息貸款34萬元、交屋尾款10萬元,為支付房地價款而簽發等情,於98年7月1日所提書狀業已自認;且原告於96年2月12日已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足證系爭本票是原告為支付系爭房地價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乃確實存在。至裕傑公司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價款債權讓與被告,不但於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上已載明被告為本票受款人,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曉裕傑公司將該本票債權讓予被告,原告始同意於96年2月9日重新簽發系爭34萬元本票,應認已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況原告已自認於96年2月9日應裕傑公司要求,而重新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票面金額為34萬元之本票,足證原告已受裕傑公司通知,系爭本票債權已讓與被告。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之意旨,被告既已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法亦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雖稱裕傑公司並未返還其於95年12月29日簽發之34萬元本票,但原告就此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告既自承重新簽發,衡情亦不可能未收回或銷毀原簽發本票,逕重複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系爭本票債權既如上述乃確實存在,依據票據法第3條、第5
條、第121條、第29條等規定,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於到期日無條件付款之責任,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但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原告即應依照系爭本票所載負「無條件擔任兌付」之付款責任。原告固主張裕傑公司未完成系爭房屋之粉刷或相關修繕,故其拒絕給付裕傑公司10萬元尾款,或稱其已於96年1月27日以暫收款方式繳交尾款5萬5千元,但原告自承96年2月12日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不可能於96年1月27日即已交屋,且該暫收款並未載明是交付尾款,而應係支付房地移轉登記等相關費用,才會載明暫收。況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即「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等語,故原告與裕傑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如何履行,與原告應依法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係屬二事;原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應就系爭本票負無條件付款之責任。
㈥原告既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依據票據法第121條、
第29條、第3條之規定,本票發票人自應負無條件付款之責任。其固辯稱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備註事項,具有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該備註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仍有依票據法規定無條件付款之義務。
㈦被告自裕傑公司受讓者為裕傑公司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非
裕傑公司與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原告自認係向裕傑公司購買房屋,裕傑公司應依據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履行契約,則縱裕傑公司有未依約粉刷或修理情事,原告亦僅得依契約向裕傑公司請求履行,而與被告無關,原告自無向被告主張抵銷之餘地。尤其原告主張未履行之債務,並非金錢債務,二者種類並不相同,更不能主張抵銷。至原告主張裕傑公司延遲交屋應賠償其損害金,以及工程尚未完成,原告尚須花費工程款云云,但原告既尚未有花費,並無損害產生,且縱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亦係原告與裕傑公司間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關。
㈧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
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上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向裕傑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為給付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價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基礎法律關係僅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價款而已。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無論裕傑公司或恒輝公司因未執有系爭本票,即無法證明其仍有債權存在,則對彼等言,不但非本案裁判效力所及,且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受不利益之可能,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5條告知訴訟之法律要件,是本件並無告知訴訟之必要。
㈨系爭本票均載明「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已符合票
據法第 3條之規定,雖系爭本票受款人分別載明「區小新或其指定人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區小新或其指定人裕傑物業行銷有限公司」,該「或其指定人」即為法律規定之執票人,故該記載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系爭本票對於法定應記載事項既均記載,系爭本票自係合法有效。至系爭本票上「備註」之記載,因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票據法既無關於本票上「備註」記載之規定,則該「備註」之記載,即非票據法規定應記載或有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告於98年10月14日提出之準備(四)狀起始亦載明「一、本票上之備註內容,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以及「(二)因此,系爭本票上之備註內容,仍具有通常法律上之效力」,足證原告亦自認系爭本票上「備註」之記載,依法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充其量亦僅有通常法律上之效力。
㈩如附表所示編號 1本票之備註係記載「本張本票係支付星光
翡翠工地B06-4F之買賣契約約定分期款之債務之擔保,債務金額由發票人分期兌付,倘若任壹期未兌現,則其他未到期之期款視同全部到期,執票人得就剩餘債權金額逕行執行本票權利,請求發票人無條件兌現,若上述款項繳清後則本張本票自動作廢。」等語,依據原告98年7月1日準備(二)狀自承該34萬元之分期款,原告僅支付22期,原告提出之付款收據不論是否真實,亦僅有17萬元而已,原告誤算為18萬7千元,足證原告並未付清該分期付款,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無條件兌付。
原告固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審查結果,以系爭本票上之備註記載,已限制本票之權利,屬有害事項,認發票人於本票上記載「票據生效之條件」,而主張本票應屬無效。然該座談會之審查結果並非法律、亦非判例,且係就個案而論,對本案並無拘束效力。且該提案甲說載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抵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而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係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該甲說個案票據情事應為,雖該票據有本票字樣,但票據上卻未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所以該甲說才會載明「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但本件系爭本票上已經載明「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已符合票據法之規定,並無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故該甲說個案情況與本案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用。是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已符合票據法之規定,應屬有效;而該備註事項,乃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依法不生票據上效力。則何以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卻反而較票據法規定事項之效力為高?足證,該備註事項既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依法不生票據上效力。
原告固提出給付55,000元之「暫收款收據」,惟既載明「暫
收款」,顯然並非「尾款」,依原告付款日期以觀,應為原告依買賣契約第 9、13、14條規定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及抵押貸款等事宜,而繳付之抵押登記等設定費用、契稅、代書費及其他規費等,也因此才會稱為「暫收款」。其既曰「交屋款」,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係於權狀點收及點交房屋時給付,豈有於系爭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前即給付之理?足證該55,000元之暫收款並非交屋尾款,系爭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乃確實存在。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之分期貸款,原告亦自認並未付清,故系爭本票債權自亦確實存在。裕傑公司前負責人羅冠傑於9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裕傑公司購買房屋及辦理無息分期貸款所簽訂,且裕傑公司已將該系爭本票債權移轉給被告。而原告就此事實亦已於98年7月1日所提之準備二狀中自認,確實因為向裕傑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為辦理無息分期貸款而簽發該34萬元本票及10萬元房屋尾款;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已實際居住該屋,足證系爭本票債權乃確實存在。至裕傑公司前負責人羅冠傑稱裕傑公司金山農會帳戶由被告保管及處分乃非真實,被告予以否認;羅冠傑或裕傑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交由被告使用或處分,則上開帳戶既屬裕傑公司帳戶,自係由裕傑公司使用,羅冠傑等係為脫卸自身應負之責任,就此為不實之陳述。
辦理系爭房屋移轉過戶手續之代書劉恩佐於言詞辯論期日亦
證稱:「我是當時的承辦代書,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當初客戶購買系爭房屋的時候,如果有跟公司借貸無息款項時,就必須要簽立一張無息貸款的本票,另外再簽一張交屋尾款的本票。」、「我是當時的承辦代書,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當初客戶購買系爭房屋的時候,如果有跟公司借貸無息款項時,同時就必須要簽立一張無息貸款的本票,另外再簽一張交屋尾款的本票,因當時被告是所有權人,裕傑公司是現場的銷售單位,被告所有的出賣資料,包括所有的權狀及印鑑證明都是由恒輝公司所提供出來的,不清楚被告與恒輝公司及裕傑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但因其三方均有權收取該款項,故於本票上記載交付與被告或其指定之裕傑公司或恒輝公司。起初由裕傑公司為貸款人,後經裕傑公司與恒輝公司討論後決定由恒輝公司為貸款人,原告係向恒輝公司貸款,抵押權設定與恒輝公司,故原告應將分期款項交付恒輝公司。
」等語。
原告自認其因向裕傑公司購買房屋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裕傑
公司收受,後因裕傑公司請求而於96年2月9日重新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而該本票上已載明受款人為被告,足證系爭本票債權已由裕傑公司讓與被告,且為原告所知悉。至系爭房屋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恒輝公司,惟抵押權乃擔保物權,須有債權存在方能行使抵押權。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上亦載明受款人為「區小新或其指定人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足證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與抵押權之設定並無違背。依票據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之意旨,系爭本票現既由被告執有,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裕傑公司前負責人羅冠傑亦稱:裕傑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已
轉給被告,因裕傑公司固然針對所有購買戶,但所有購買戶所匯入裕傑公司設於金山農會之分期款項均由被告收受,即裕傑公司所開立之金山農會帳戶是由被告保管及處分,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裕傑公司無息貸款所簽立,因需設定抵押而一併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與被告。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係因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交付
價款所簽發,且原告亦承認已經交屋並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房屋貸款並未付清。故系爭本票債權乃確實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
,嗣被告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7134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已確定。
㈡被告持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134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於98年2月6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56號聲請執行原告對於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㈢原告於95年10月6日與裕傑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總
價196萬元,並於當日支付訂金17萬元。嗣經銀行評估僅能放款135萬元,裕傑公司對此主動向原告表示34萬元之差額可無息貸款處理,故95年12月29日由原告與裕傑公司簽立「其他特約事項書」,並簽發34萬元本票及尾款10萬之本票予裕傑公司。嗣於96年2月9日裕傑公司要求原告重新簽訂面額為34萬元之本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否合法?㈡系爭本票之效力為何?㈢被告是否受讓系爭債權並通知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否合法?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依其所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程度不同,可分為全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依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個別執行程序之終結,即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之執行程序終結兩種。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固經被告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語抗辯,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原告提起本訴時,僅查封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聲字第2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尚未終結,被告抗辯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足採。且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134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與准許。
㈡系爭本票之效力為何?
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上記載「...倘若任壹期未兌現,則...得執行本票權利,...。」等語,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記載「...廚具及粉刷完成則發票人應繳清本款項,...繳清後本張本票自動作廢...」等語,顯然已限制本票之權利,屬有害事項,將致系爭本票無效;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正面既記載「憑票准於某年某月某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並記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且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正面亦記載「憑票准於某年某月某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並記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95年12月
29 日」,即已表明為無條件擔任支付,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l項第4款規定相符,故系爭本票仍應屬有效。至系爭本票備註雖分別載有「本張本票係支付星光翡翠工地B06-4F(萬里鄉玉田二之三號四樓之六)之買賣契約約定分期款之債務之擔保,債務金額由發票人分期兌付,倘若任壹期未兌現,則其他未到期之期款視同全部到期,執票人得就剩餘債權金額逕行執行本票權利,請求發票人無條件兌現,若上述款項繳清後則本張本票自動作廢。」及「本張支票係支付星光翡翠工地B06-4F (萬里鄉玉田二之三號四樓之六)之交屋款,俟廚具及粉刷完成則發票人應繳清本款項,若上述款項繳清後則本張本票自動作廢,此本票不得轉為他用」等字樣,然該文字之記載,非票據法規定於票據得為之票據行為,並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正面所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即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㈢被告是否受讓系爭債權並通知原告?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原告及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不存在,亦即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即被告應就其已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債權讓與固不以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情事為成立要件,惟債權之受讓人如欲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仍應將債權讓與之意旨通知債務人,並於通知後始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被告固主張其已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法亦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惟查,經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134號本票裁定,且該裁定之送達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就客觀面觀察,原告實無法因上開公示送達方式,得知債權讓與事實之存在。被告復辯稱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惟於96年4月28日,裕傑公司仍以債權人身份與原告簽署協議,並於協議書內容明確載明:「乙方保證前列本票除執行甲方為繳納款項之取得外,不得移作他項用途。」等語,裕傑公司既以債權人身分與原告簽署協議,則就原告而言,尚難認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原告,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已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既未經讓與人恒輝公司、裕傑公司或受讓人即被告通知債務人即原告,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備考││ │ │ (新台幣) │ │ (至清償日止) │ │├──┼───────┼──────┼───────┼───────┼──┤│01 │96年2月9日 │340,000元 │ (未載) │97年8月14日 │ │├──┼───────┼──────┼───────┼───────┼──┤│02 │95年12月29日 │100,000元 │ (未載) │97年8月1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