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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95號原 告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KM-903號之曳引車乙部、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自備曳引車1部(1988年出廠、三菱廠牌、引擎號碼:6D00-000000),靠行於原告公司(即使用原告公司之車額,由原告公司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兩面懸掛於該車,及領取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以經營貨櫃運輸,約定該車之各項稅費、保險費及違規之罰鍰等均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每月並應給付原告公司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公司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經原告公司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者,原告公司得一造解除契約,被告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原告公司,並結清雙方債務,雙方簽訂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件為憑。詎被告事後僅依約付款至97年8月14日止之各項費用,其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原告公司乃於98年3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並終止雙方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98年3月31日止,共積欠179,302.元,並致原告公司車額無法收回另用等情,為此依靠行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將KM-903曳引車、KM-903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還原告公司,並給付原告公司179,302.元及自98年4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電腦列印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公司靠行之各項稅費179,302.元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且未依約定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個月,經原告公司終止靠行契約,依約應將車牌00-000號之曳引乙部、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回原告公司;從而原告公司依靠行契約訴請被告將KM-903號之曳引乙部、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回原告公司,並給付原告公司179,302.元及自98年4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