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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管理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一○之七七號地下一層中編號B1之2、B1之7、B1之12、B2之24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買受由訴外人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京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110之77號(下稱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惟其向被告請求點交停車位為被告所拒絕,顯然對原告財產權影響甚巨,再者,原告亦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確定其對特定停車位管理使用權限之存否有無不明確之不安定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京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經法務部行政執行屬宜蘭行政執行處以96年助執字第365號營業稅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並繳清價金,現原告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又台京公司將其因原有應有部分所分得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限交予被告管理使用,現原告既已取得上開房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依法即應取得上開房屋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換言之,被告即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停車位點交予原告管理使用。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點交,被告均藉詞推託,拒不點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屬宜蘭行政執行處於拍賣時,已明確告知應買人停車場占用權源不明,且未告知應買人其得管理使用之停車位編號;又台京公司遭拍賣之應有部分,其管理使用權限屬東方巴黎社區之全體所有權人,被告僅係代表社區全體住戶處理事務,並無確認停車位使用歸屬之權限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法務部行政執行屬宜蘭行政執行處96年助執字第365號營業稅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應買,並買受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應有部分萬分之921及地下二層應有部分萬分之921,現已登記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6年度助執字第365號不動產查封清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現均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由住戶分別承購地下一、二層相當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限,有原告所提各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車位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原告既已買受台京公司於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全部,衡情自應繼受台京公司就特定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次查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停車場中,編號B1-2、B1-7、B1-12、B2-24等4停車位原為台京公司管理使用,現則為被告管理使用中等情,亦據被告到庭稱:「……車位是十幾年前台京公司就畫好了,六個車位中有四個車位有號碼,二個停車位是在電梯口,但是誰的不知道,我接主委五年,前任主委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亦與原告所述相符,當足認定原告因買受台京公司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全部所繼受取得管理使用權者,即編號B1-2、B1-7、B1-12、B2-24等4停車位。至被告辯稱停車位之產權尚屬不明、其並無確認停車位之權限云云,均顯不能排除原告就上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買受台京公司就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時起,即已取得原台京公司就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停車場中特定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主文第1項所示之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