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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17時30分與被告訂立汽車買賣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M3T01137號、三陽牌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並當場交付,依約自斯時起被告接管系爭車輛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概由被告負責,惟被告遲未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迄今積欠罰單及稅款達新臺幣(下同)40,207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且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牌懸掛他車使用,至使該車牌被註銷,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匯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稅款規費40,2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