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9號原 告 啟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進入原告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於97年8月4日運送內裝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進口奶粉之貨櫃至該公司桃園大園廠時,因疏未注意應先將車停妥後,再打開貨櫃,以免貨櫃內貨物傾倒,詎被告當日竟未將車停妥,即打開貨櫃,致渠再開動車輛欲停妥時,貨櫃內物品(嬰兒成長奶粉)因而傾倒,罐裝損壞,無法販賣。被告當時曾會同佳格公司倉庫管理員清點損壞物品數量,並表明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佳格公司於同年9月11日就上開損害向原告公司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14,948.元,經折讓後,實際支付103,001.元,此有索賠函、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可證。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多年,且曾多次運送貨物至佳格公司桃園大園廠,其間原告公司已一再叮嚀被告於貨櫃門打開後,要先請佳格公司倉庫人員先將櫃門前貨物卸下,以免傾倒,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致使貨櫃內物品傾倒,罐裝損壞,無法販賣,被告顯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詎迭經原告公司催討,被告非但拒絕賠償,並於97年8月12日離職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其103,001.元。
三、被告對於:渠為原告公司之司機,於97年8月4日運送內裝佳格公司進口奶粉之貨櫃至佳格公司桃園大園廠時,因未將車停妥,即打開貨櫃,致渠再開動車輛欲停妥時,貨櫃內裝載之嬰兒成長奶粉因而傾倒損壞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
(一)司機原本不用開貨櫃門,惟原告公司卻命渠開貨櫃門,渠根本不想開貨櫃門。且貨櫃未依國際裝載規定裝載,違反公路法第27條,裝得太滿,致渠開動車子時,貨物掉落(意指本次損害不應由渠負責)。(二)又原告公司未為渠投保責任險,違反保險法第55條;如原告公司有為渠投保責任險,渠即無需賠償。兩年前,渠曾撞到1部三菱牌小客車,原告公司賠償二萬餘元,卻僅扣渠三千元安全獎金,為何此次原告公司不自己賠償?即係因原告公司忘了投保。(三)原告公司未給渠紅利,亦無特別休假,不能什麼都要司機自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運送貨物,因駕駛不慎,致訴外人佳格公司貨物傾倒而受有114,948.元之損害,以及原告已賠償佳格公司103,00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佳格公司致原告公司之索賠函、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簽發予佳格公司之支票各1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抗辯:司機原本不用開貨櫃門,惟原告公司卻命渠開貨櫃門,渠根本不想開貨櫃門。且貨櫃未依國際裝載規定裝載,違反公路法第27條,裝得太滿,以致渠開動車子時,貨物掉落(意指本次損害不應由渠負責)云云,亂引法條(與公路法第27條,毫無關係),胡亂抗辯,毫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以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0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地運送貨物,因駕駛不慎,致訴外人佳格公司貨物傾倒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如數賠償。而原告公司已賠償佳格公司103,001.元,依民法第0188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其103,00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不予計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