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陳庭芝原名陳淑雅.
盧秉森原名盧俊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就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四九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十二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五之一號九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盧秉森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及其基地,經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基信字第○五五三九○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庭芝(原名陳淑雅)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與原告申辦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料被告陳庭芝於96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核算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65 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不理會,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陳庭芝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經該院於96年12月5 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40268 號判決勝訴確定暨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原告得悉原為被告陳庭芝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10000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5之1號9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於96年3月8日為無償贈與被告盧秉森(原名盧俊杰)即被告陳庭芝之配偶,並於96年9 月26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等間存在買賣行為,然被告陳庭芝曾於95年11月1日申請債務協商成功,並於96年8月10日毀諾,旋即於96年9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盧秉森,且未依一般社會常情,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被告陳庭芝為抵押義務人而供擔保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故被告等間所為實係為逃避債權人追償之假買賣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8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以買賣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命被告陳庭芝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陳庭芝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當初係伊等向前屋主以四百萬價金貸款方式買的,而價金由伊先生盧秉森交付給伊每月應繳之房貸金額,再由伊繳付;因伊先生盧秉森是自由業申請貸款不易,故以伊名義買受該系爭不動產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盧秉森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當初買賣系爭不動產係以陳庭芝名義買的,所以由伊繳交房貸,但實際上該不動產頭期款係由渠父親繳的,嗣後該系爭不動產才改成渠的名義,渠和陳庭芝間並無買賣契約,係渠父親認為頭期款係其繳交,故系爭不動產應登記在渠名下,並可以用買賣名義為之等語,以資抗辯。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庭芝於93年3 月15日即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並自96年8 月31日起即因繳款困難,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132,365 元未清償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0268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建物電子謄本異動索引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而本件被告陳庭芝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買賣為原因有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盧秉森,造成被告陳庭芝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庭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盧秉森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另被告雖辯稱伊等間屬買賣契約關係,由被告盧秉森交付給被告陳庭芝每月應繳之房貸金額繳付之,然就前開事項被告盧秉森復未提出任何交付金錢予被告陳庭芝繳付房貸之證明資料到院供參,參以被告盧秉森於本院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中陳稱:我和陳庭芝之車並沒有買賣契約,是我父親說頭期款是他繳的,應該登記我的名字,我們去問代書,代書說可以用買賣的名義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庭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盧秉森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自堪採信,被告等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庭芝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