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詎被告丙○○於95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08,738元及利息和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為保債權調查被告所有之財產,發現原屬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時,發現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4月3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出賣予被告甲○○(即被告丙○○之母)並同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是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已為支付買賣對價前,該買賣契約應以贈與論。又95年4月3日時,被告丙○○尚積欠原告250,918元,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4月3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伊等確實是買賣,因被告丙○○有欠被告甲○○快30萬元,故被告甲○○就買受被告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除上開30萬元抵銷外,另給付被告丙○○24萬元並代被告丙○○負擔185萬元之房貸,總金額約239萬元;且被告丙○○94年才買下系爭不動產、92年起就開始使用原告之信用卡,不可能會惡意脫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和其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至95年4月3日止尚積欠其本金250,918元並於次月起未依約繳款,被告丙○○於上開日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對原告主張其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並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甚明,惟被告等辯稱伊等間係買賣關係,且並未有惡意脫產之故意云云,是本案爭點闕為被告間為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買賣契約?若是,則其對價是否相當?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辯稱伊等間屬買賣契約之關係,依上開條文,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等就其抗辯僅提出被告丙○○所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內頁1頁為證,核其內容,僅能說明被告甲○○確有給付被告丙○○24萬元,然就被告其餘抗辯則均無法證明,是縱如被告所辯伊等間確屬買賣契約關係,亦僅該24萬元足堪認定為該買賣契約之價金。
2.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僅有24萬元,既如前述,是該價金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被告丙○○依據該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自會造成被告丙○○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又據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如何證明是買賣?)……之前欠我媽媽快三十萬元,我的房貸也繳不出來,他知道我房子要賣,我媽媽就叫我將房子賣給他……」等語(見本院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見當時被告甲○○對被告丙○○之經濟能力及負債狀況知之甚詳,自不能謂其不知該行為有害於被告丙○○債權人之權利。
3.綜上,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確已造成被告丙○○財產積極地減少,進而影響被告丙○○之償債能力,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甲○○之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被告丙○○辯稱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非為了脫產,而目前房子的貸款均由被告甲○○在繳納云云,均非可採。
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既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即被告甲○○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核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因履行該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附表:
┌──┬──────────┬───────────────┐│ │ │ ││編號│ 土 地 │ 建 號 ││ │ │ │├──┼──────────┼───────────────┤│ │ │ ││ 一 │基隆市○○區○○段第│基隆市○○區○○段第4128建 ││ │ │ ││ │第845地地號(權利範圍│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中正區 ││ │ │ ││ │圍10000分之82 │觀海街11號13樓 ││ │ │ │├──┼──────────┼───────────────┤│ │ │ ││ 二 │基隆市○○區○○段第│同上 ││ │ │ ││ │845-3地號 (權利範圍 │ ││ │10000之8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