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叄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由原起訴時之聲明:「二、被告乙○○應給付被告即債務人丁○○新臺幣261,979元整,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變更為:「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61,979元整,及自民國95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但最高給付金額以不超過新臺幣 583,671元為上限」。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於民國88年12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
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丁○○前於94年12月 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截至95年 1月16日止,共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 261,979元。嗣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全數讓與原告,並經登報通知被告即債務人丁○○。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數次向被告丁○○索討未果,經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丁○○9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惟被告丁○○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原告未得受清償。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丁○○與被告乙○○結婚將近10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被告丁○○出外工作負擔家計,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反觀被告乙○○於89年10月30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於基隆市○○區○○街○○○號8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98年3月31日雖尚積欠1,439,670元房屋貸款,惟經不動產鑑價後,上開建物及基地現值為 2,607,012元,經兩相抵償後尚存 1,167,342元,即屬於被告乙○○之婚後財產,依據上開規定,被告 2人因本件宣告改定分別財產制後,被告丁○○自得向被告乙○○請求婚後財產 1,167,342元平均分配之,即583,671元。
㈢惟被告丁○○對原告負有債務至今仍不主動清償,本件訴訟
過程中均未出面加以主張其對於被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足見其怠於行使權利,且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修正為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並非不得讓與。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第242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及請求代位行使被告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㈣基於前述,聲明:1、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財
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79元整,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但最高給付金額以不超過新臺幣583,671元為上限。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於婚後被告丁○○名下並未置產,而被告乙○○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現值 2,607,012元,惟截至98年3月31日尚積欠0000000元之房屋貸款;被告丁○○曾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積欠 261,979元後,由原告受讓中華商銀對於被告丁○○之債權,並經合法通知被告丁○○等事實,被告 2人均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新生報報載內容、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 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丁○○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
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乙○○應「直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縱認被告丁○○得向被告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代位被告丁○○行使前開權利時,應聲明被告乙○○應向被告丁○○為給付,而原告僅為代位受領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並不合法;另按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 38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2人於未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前,尚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況且縱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無法同時確定,被告丁○○亦無怠於行使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均未出面處理而認被告丁○○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存在云云,依據上開說明,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011條規定,起訴請求宣告被告
2 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基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1,979元整,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但最高給付金額以不超過 583,671元為上限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