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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丁○○

(被 告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本應依約繳款,惟其自98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66,35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詎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8年3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第0360號之建物,即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而為脫產。(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0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時(即98年3月24日)尚積欠原告152,643.元未清償,渠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如聲明一)。(三)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0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後,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亦得一併訴請被告丙○○將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丙○○應將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如聲明二)。

二、被告丁○○自認確有積欠原告166,35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屬實,惟以:(一)系爭房地雖移轉予被告丙○○,惟依98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該筆土地現值為278,562.元,房屋現值為132,400.元,合計為410,962.元;而系爭房地已設定13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北縣金山鄉農會,至98年8月26日止尚有1,236,319.元未清償,故系爭房地已無殘餘價值,不論登記於渠或被告丙○○名下,皆無損原告之債權。(二)又渠因家庭因素,收入不豐,故無力清償;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渠妻名下,係渠妻堅持要登記在伊名下所致,並非渠蓄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因由被告丁○○代理,故其抗辯均同。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0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如非「無償行為」或非「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亦訴請法院撤銷之,即屬無據,應不准許(至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如為「有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0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則為另一事),此為當然之解釋。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166,35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以及被告丁○○於98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丙○○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並有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列印之帳單、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自網路申領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丁○○係為逃避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等事實,則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渠妻名下,係渠妻堅持要登記在伊名下所致,並非渠蓄意脫產等語),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陳,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真意係為「脫產」,而非「贈與」,則其行為應屬民法第87條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根本毋須訴請法院撤銷。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函查,被告丁○○至98年8月10日止尚積欠該會1,242,590.元,此有臺北縣金山鄉農會98年8月10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約僅120.萬元,此有被告自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上查得之「房地交易價格簡訊」(關於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約在120.萬元上下)及「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房屋稅局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本院在民事執行處任職多年,對於基隆地區房地產之拍賣價格知之甚詳);故縱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亦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地已無殘餘價值,不論登記於渠或被告丙○○名下,皆無損原告之債權等語,確屬實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0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丙○○應將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