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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共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隨即於同年9月底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被告並同時移轉占有,而系爭車輛原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字第443號強制執行事件點交奇異公司,故無行車執照,僅須以法院點交函即可至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原告將系爭車輛所有相關過戶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字第443號85年1月6日點交函交予被告,約定由被告持之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惟被告卻遲未登記,被告自85年起實際使用系爭車輛至今,共積欠85年1月至96年6月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99,360元及93年至96年汽車牌照稅98,654元未繳,屢經原告催告被告辦理過戶事宜,被告均不理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自85年9月底向原告購得系爭車輛使用,然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乙情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兩造約定系爭車輛前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被告才願意購買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85年9月底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惟被告迄未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字第443號85年1月6日點交函、違規單列表、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系爭車輛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系爭車輛前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被告才願意購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乙情,應堪認定。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民法第36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動產雖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然債之履行包括所謂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讓與人與受讓人就汽車買賣應辦理過戶登記既為法規所明定,即屬當事人間之從給付義務。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既為兩造所承認,業如前述,買受人即被告即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辦理KN-1578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