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丁○○
乙○○兼前列二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20元,之後減縮及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04元,並應連帶將附表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回復原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6,304元,及將附表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㈠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樓)
之外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係屬於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共用,並非專有,其收益應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因此系爭大樓1、2樓部分自民國93年8月起至98年6月止之公共電費支出,共計26,304元,應由被告等人出租系爭大樓3至5樓外牆予廣告公司之收益支付,而訴外人鄧月桃支付上開公共電費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04元。
㈡另被告等人竊佔國有土地並搭建鐵皮屋,造成系爭大樓屋角
崩裂,致系爭大樓左側地層下陷及原告所有之地下室有滲水現象,且被告本應自行拆除該違建之鐵皮屋,卻舉發違建為原告所建,要求基隆市政府拆除,而於拆除時,造成系爭大樓擋土牆及大樓後方停車場圍牆產生嚴重破損及龜裂,且一樓外牆之殘留雜物亦未清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連帶將其回復原狀。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及抗辯略以:系爭大樓的公共電費都是由住戶平均分攤,所以系爭大樓外牆是由各樓層分別出租並各自收取租金收入,故被告無義務負擔原告之公共電費,而系爭大樓旁的鐵皮屋違建並非被告所蓋,一樓外牆之殘留雜物亦非被告所有等語。
四、經查原告是系爭大樓1、2樓所有人,被告丁○○是系爭大樓
3、4樓所有人,被告戊○○是系爭大樓 5樓所有人,系爭大樓3至5樓之外牆有出租他人刊登廣告,另系爭大樓旁之鐵皮屋係違建,已由基隆市政府拆除,且系爭大樓之公共電費是由各樓層所有人平均分攤,訴外人鄧月桃自93年 8月起至98年6月止共繳納26,30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9年1月5日D基隆字第09812005441號函附公共電費分攤明細為換,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8年 8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 09802018810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全體所有人同意外牆由各樓層分別使用收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因此系爭大樓外牆之使用收益,依上開規定,固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外牆出租刊登廣告之收益應用於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支出,故公共電費應由被告收取之租金支付,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大樓之公共電費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鄧月桃支付系爭大樓1、2樓自93年8月起至98年6月止之公共電費金額26,304元,被告不因而受有利益,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電費之費用,顯無理由。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搭建鐵皮屋,造成系爭大樓屋角崩裂,致系爭大樓左側地層下陷及原告所有之地下室有滲水現象,且基隆市政府於拆除鐵皮屋時,造成系爭大樓擋土牆及大樓後方停車場圍牆產生嚴重破損及龜裂,亦未清除一樓外牆之殘留雜物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甲○○到庭證稱該鐵皮屋並非被告所搭建等情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該鐵皮屋是由基隆市政府所拆除,如於拆除時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應向執行拆除之機關求償。上開鐵皮屋既非被告所搭建,則原告主張因該鐵皮屋之搭建及拆除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自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04元,並將附表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