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1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乙○○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三之土地及基隆市○○區○○段四六一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二百三十巷三十七之二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就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三之土地及基隆市○○區○○段四六一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二百三十巷三十七之二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 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提領費,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 8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86,419元。詎被告丙○○於95年1月10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三土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37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丙○○於94年 8月29日以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不動產買受人以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欠款並塗銷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 2人間不動產移轉原因為脫產而非買賣。查被告丙○○為上揭脫產行為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86,419元未清償,因此其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丁○○之行為,自屬有害債權人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所為關於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丁○○抗辯:被告 2人為兄妹關係,因被告丙○○積欠被告丁○○30萬元,被告丙○○遂將系爭房地以30萬元賣予被告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於95年 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5年基安字第00346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 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丁○○稱被告丙○○積欠其30萬元,因此將系爭房地以30萬元出賣與被告丁○○,惟其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信為真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而本件被告丙○○為原告之債務人,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明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卻將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已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滿足之情存在,嚴重影響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 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