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31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