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台新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與原告訂有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借得款項。詎被告丁○○於95年8 月8 日起即經常逾期繳款,經屢催仍不為清償,原告為確保債權,於98年初查閱原屬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時,發現被告丁○○明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卻於95年10月27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而截至98年
8 月9 日,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96元,是以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10月27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丁○○、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丁○○抗辯:願意分期償還原告欠款,另原告於96年1 月份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實,但卻於2 年後始起訴,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其訂有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借得款項,至98年8 月9 日尚欠208,096元未清償,被告丁○○於95年8 月8 日起即經常逾期繳款,卻於95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帳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並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對原告主張其積欠之現金卡消費款債務並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與被告甲○○,造成被告丁○○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甲○○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被告丁○○雖辯稱原告於96年1 月份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實,但卻於2 年後始起訴,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此已遭原告所否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亦自承:「我沒有辦法證明,但是當時承辦人員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告我。」等語,惟此尚無從得知原告之承辦人員究係對於被告丁○○積欠現金卡貸款之事實而欲提起訴訟,抑或係知悉被告丁○○無償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甲○○之事實而欲提起訴訟,被告丁○○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丁○○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 人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原告於98年初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丁○○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核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不動產標示┌─────────────────────────────────┐│財產所有人:甲○○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1 │基隆市│中正區 │長潭│0000-0000 │建│ 2,627 │100000分之82│├─┼───┼────┼──┼─────┼─┼────┼──────┤│2 │基隆市│中正區 │長潭│0000-0000 │建│ 26,268 │100000分之82│└─┴───┴────┴──┴─────┴─┴────┴──────┘┌─┬───┬────────┬───┬─────────────────┬─────┐│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建 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1 │05404 │基隆市中正區長潭│16層樓│7 層:80.78 │陽台:11.69 │全 部││ │-000 │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 │ │ ││ │ ├────────┤凝土造│合計:80.78 │ │ ││ │ │基隆市中正區觀海│ │ │ │ ││ │ │街179號7樓 │ │ │ │ │├─┼───┼────────┴───┴──────────┴──────┴─────┤│ │備 考│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10萬分之1240);00000-000建號(10萬分之652); ││ │ │ 00000-000建號(10萬分之591);00000-000建號(10萬分之43); ││ │ │ 00000-000建號(10萬分之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