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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臺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三三二○分之十之土地及臺北縣○○鎮○○段九五○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正貿新村十八號五樓)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被告戊○○就臺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三三二○分之十之土地及臺北縣○○鎮○○段九五○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正貿新村十八號五樓)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建物,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6年 7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43,000元,約定自撥款日起3個月內依年息13.99%計息,自撥款日起滿3個月後依年息13.5%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每逾一期則以當期應償還金額5%計收違約金,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7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 182,4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戊○○於97年11月18日將坐落臺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三三二○分之十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正貿新村18號 5樓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被告 2人為姊弟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姊弟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該 2人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所為關於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戊○○承認自97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予原告,且目前名下無財產。被告己○○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承認無買賣關係,並表示系爭房地為其與母親、 2個弟弟繼承父親之財產而來,母親原欲出賣系爭房地,其為保留父親之遺產而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非幫助被告戊○○脫產,且被告戊○○於91年間曾向其借款,尚未清償,以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持分清償該債務等語為抗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①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債務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撤銷必要。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五、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戊○○所有,於97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並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北縣瑞地登字第0980006201號函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堪信為真實。

六、然查,被告戊○○與被告己○○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於97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然依據被告己○○到院自承其與被告戊○○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僅由被告己○○負責支付過戶費用,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此堪信被告間於97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契約無效,然實際上被告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應屬贈與契約,因此依據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應屬贈與契約。被告己○○雖又辯稱被告戊○○曾向其借款尚未清償,惟僅泛稱借款供購車之用,借款時點、金額、利息等均不明確,顯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信為真實。而贈與契約乃屬無償契約,故被告間97年11月18日之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3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認定屬於無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而本件被告戊○○為原告之債務人,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明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卻將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已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滿足之情存在,嚴重影響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97年11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