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16之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乙○○則係原告甲○○之女,現住居原告甲○○所有系爭房屋,被告為同門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98年7月間起,在其被告5樓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其間不時發出振動及聲響,原告本不以為意,詎同月22日,原告乙○○聽聞一聲巨響後,發現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上方天花板出現由被告5樓房屋地板鑽破之破洞,經上樓查看始發覺被告僱用之工人為將被告5樓房屋之地面水泥刨除、挖去管線及水泥層內之鋼筋,因工法粗劣而穿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上方天花板,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廚房、陽台、廁所及房間等多處漏水,天花板因而毀壞。同年8月11日上午,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又逕將水泥塊由上方往下方扔擲而砸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遮雨棚,遮雨棚因而毀壞。原告曾與被告進行數次協商,被告堅持由其僱用之工人為原告修復,然原告既因被告所僱用之工人之故意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原告已難信賴被告所僱用工人之專業能力,應由原告自行僱工施作,所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經原告委請專人勘查結果,漏水所致天花板及砸毀遮雨棚等之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13,098元。又被告進行被告5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時發出之振動、聲響,及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等情形,嚴重影響原告乙○○之居家生活品質,對原告乙○○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財產上之損害213,098元,及原告乙○○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甲○○僱工進入被告5樓房屋內,進行原告甲○○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甲○○所有系爭房屋目前雖已不再有漏水現象,惟僅係因基隆地區已連續數月少有降雨,而無更為明顯之滲漏跡象,不能據此否認被告施工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各漏水處尚未經專業技師施予防水工程予以妥適修復,遇有颱風或雨季來臨時,亦有再次滲漏之可能,故仍有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被告經本院拍賣程序買受被告5樓房屋後,發現被告5樓房屋老舊,遂僱用工人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工人於施工中固不慎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上方天花板及遮雨棚破洞等損害,被告對上開二損害,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與原告歷經多次調解,原告不僅拒絕被告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檢視,亦不同意被告所僱用之人員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修復,逕自提出21萬元之高額賠償,被告難以接受。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齡甚久,已約有30年以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多處漏水問題能否全歸咎於被告,亦有疑問,被告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亦應僅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及遮雨棚之部分賠償,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漏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再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原告已僱工修復完畢,不再有漏水之情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甲○○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現由原告乙○○占有使用中。
(二)被告為被告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98年7、8月間,就被告5樓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因被告僱用之工人施工不當而貫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上方天花板及遮雨棚而形成破洞,遮雨棚因而毀壞,並致廚房上方天花板因漏水而受有毀壞。
(四)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目前已無漏水之現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8月間,就被告5樓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因被告僱用之工人施工不當而先後貫穿原告甲○○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上方天花板及遮雨棚而形成破洞,遮雨棚因而毀壞,並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陽台、廁所及房間等多處漏水,天花板亦因而毀壞,原告乙○○亦因被告進行室內裝潢工程所發出之振動、聲響及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等情形,對原告乙○○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情,被告除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上方天花板及遮雨棚係因其僱用之工人之過失而毀壞不予爭執外,否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廚房以外之漏水與其有關,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廚房以外之陽台、廁所及房間等處之漏水現象是否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二)前者如是,原告甲○○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三)原告乙○○得否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雖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5樓房屋進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然被告抗辯其已將漏水情形修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不再漏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在本件長達近1年之審理期間,其間基隆市曾有多次大雨,最近更有多次豪大雨,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均已無漏水現象,被告所辯其已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修復等語,應堪採信,因此本院乃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回以:「雖然漏水已經修復,但那只是表面,4月份有拍照,還是有發霉,所以還是要做防水工程」等語,然漏水既已修復,何需由原告再僱人進入被告5樓房屋進行不漏水之修繕工程?縱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仍有發霉情形,但此種情形原告只要僱工在其所有系爭房屋為修繕已足,毋庸進入被告5樓房屋,況且發霉之修繕部分應係屬於原告另於本件併主張天花板要拆除重建之修復費用部分,再者,原告所稱「防水工程」乃原告針對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亦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或修復費用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廚房以外之其他處所之漏水情形,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前後之照片以供比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何處漏水係受損前所有?所無?藉以釐清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之範圍,嗣又拒絕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廚房以外之其他處所之漏水情形是否由被告所僱用之工人施工不當貫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廚房上方之天花板所衍生之損害,僅提出99年7月22日即本件損害發生以後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各處之漏水照片多張為證,然參諸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齡已有30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加以基隆市本多雨潮濕,其間更歷經多次之颱風、地震等天災,及建材本身老舊,屋內牆壁難免產生細紋、裂縫,再經由長期之毛細現象而有滲水、水漬,甚有油漆大片剝落等現象(俗稱壁癌),此在台灣地區之公寓並不少見,且此現象亦係長期累積而非短期可致,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在98年7月至9月所拍,距本件損害發生不過2個月,但觀諸該照片上,有部分長條之裂縫及大片之水漬痕跡,此絕非短短2個月或數日內所能造成,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除廚房外,其餘各處有滲水、裂縫等情形,但尚難認定與被告之行為有所關聯,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因被告施工不當貫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廚房上方之天花板,據此即要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其餘地方天花板之損害亦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98年7、8月間,就被告5樓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因被告僱用之工人施工不當而貫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上方天花板及遮雨棚而形成破洞,遮雨棚因而毀壞,並致廚房上方天花板因漏水而受有毀壞之情並不爭執,而本院認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廚房上方天花板以外之各處漏水損害毋庸負責,因此被告僅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廚房上方之天花板及遮雨棚之損害負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觀諸原告起訴時提出未經署名之估價單,其上所載明修復費用為213,098元,嗣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提出「吉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其上所載明之修復費費用則為173,828元,被告對此二估價單之施工品名及金額均有爭執,本院自應以原告最後提出之估價單作為准駁之依據。觀諸該估價單編號1「前陽台天花板拆除」、編號2「防水層施作」、編號3「天花板復原」、編號4「浴室天花板全部拆除」、編號5「浴室上方防水層施作」、編號6「浴室天花板重做復原」、編號9「全室地面及傢俱防護工程」、編號15「電線部分換新 陽台、浴室電源」之施作項目,核均與被告毀壞之廚房上方天花板、遮雨棚無關,應予剔除;編號14「後陽台採光罩修補」之施作項目,核屬被告毀壞遮雨棚所應修復之必要項目,且其修復費用為3,500元,亦屬合理,此部分應予准許(因此部分之修復費用零件含修補工資共為3,500元,因無法區分何種為零件,何種為工資,且金額僅數千元,故此部分不計算折舊,附此敘明),另編號7(含8)「屋頂天花板多處裂痕由上施作結構補強及防水、下方施作高壓灌注(房間、客廳、廚房)」、編號10「全面天花板及牆面粉刷」,核其中僅廚房部分為必要之修復項目,其餘房間、客廳則不在被告負責之列,又其修復費用分別為60,000元、25,000元,亦屬合理,則以廚房、房間、客廳各佔一等份計算,關於廚房部分毀壞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上開所估修復費用之3分之1即28,331元(計算式:60,000+25,000=85,000;85,00 0÷3=28,333,元以下4捨5入),惟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遮雨棚等物品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參諸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年齡已逾30年,及觀諸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上方天花板之照片,尚屬新穎,迄本件受損之時應已使用超過10年,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其殘值應依成本10分之1計算為2,833(28,333÷10=2,833),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即編號11「垃圾清運用3,500元」、編號12「小工搬運 2,000元」、編號13「完工清潔打掃及家俱復原12,000元」之工資部分亦應按廚房部分僅占總體工程之3分之1之比例換算為5,833元(3,500+2,000+12,000÷3=5,833),最後加計編號16「工程管理及利潤10%」、編號17「稅金5%」,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14元(計算式:(3,500+2,833+5,833=12,16 6;12,166×1.15=13,991)。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所有系爭房屋,固因被告施工不當,致受有上開損害,惟上開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核與前開民法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並不相符,被告乙○○能否據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已乏依據。退而言之,縱原告乙○○因被告施工所造成之振動、噪音及漏水,已影響原告乙○○之居家生活品質屬實,原告究有何種「人格法益」因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徒言主張5萬元之精神賠償,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3,9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甲○○逾此範圍及原告乙○○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