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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丁○○

1樓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夫陳定國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死亡,其遺屬除身為配偶之原告外,尚有陳定國與其前妻所生3 名子女陳亞舜、被告丙○○、乙○○。陳定國生前曾投保勞工保險,陳定國死亡後,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遺屬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又遺屬津貼支給標準依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年資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而有所不同(新修正勞工保險條例自98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陳定國於97年11月14日死亡,應適用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申請遺屬津貼),是陳定國死亡後得請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以原告及陳亞舜、被告丙○○、乙○○4 人為受領權人。又原告及其餘受領權人就系爭勞保給付之分配方式並無特別約定,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及民法第271 條規定,就系爭勞保給付應由原告及陳亞舜、被告丙○○、乙○○4 人平均受領之。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因陳定國死亡所核發之勞保給付計有遺屬津貼新台幣(下同)95萬4,000 元、喪葬津貼15萬9,000 元,且原告與被告丙○○、乙○○、陳亞舜間,對陳定國死亡之勞保給付,未為其他分配之約定,故系爭遺屬津貼95萬4,000 元應由陳定國之遺屬4 人平均分受之(系爭勞保給付中之喪葬津貼應歸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所有,原告就此並不主張),即每人得受領之遺屬津貼為23萬8,500 元。再者,「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釋字第549 號解釋著有要旨,因此,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等死亡給付,在性質上非屬遺產,而屬具受領權人之個人財產,上開原告得受領之遺屬津貼23萬8,500 元,係屬原告個人財產,非屬陳定國之遺產範疇。

(三)原告為越南籍人,對中文字識字有限,自陳定國死亡後,被告丙○○即以原告不諳中華民國法律,要求原告於請領上開勞保給付申請文件上簽章,授權被告丙○○代辦領取勞保給付(含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待款項核發後,再將原告應得之津貼數額給付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委託被告丙○○代為請領,並於被告丙○○提出之勞保給付申請文件上簽章,被告丙○○即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保給付申請,經勞工保險局審核核發勞保給付予陳定國之遺屬,遽上開保險給付核發後,被告丙○○即聽從陳定國之父被告丁○○之指示,將請領之保險給付全數存入被告乙○○之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交由被告丁○○保管,拒絕將原告應得之遺屬津貼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等催討給付原告應得之遺屬津貼,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8年2月4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請被告等限期將所代領原告應領得之勞保給付交付原告,但被告等仍置若罔聞,迄今仍占有原告應得之勞保給付。

(四)被告等雖辯稱請領之勞保給付用以償還陳定國生前積欠之債務50萬元及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云云,然原告與陳定國長期生活,對於陳定國之財務狀況甚為了解,陳定國曾告知原告未積欠債務等情;又陳定國名下坐落基隆市○○區○○○街○○ 巷11 之11號3 樓房屋之基地為被告丁○○所有,其上房屋由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興建亦合常理,被告丁○○合建房屋時,即有意將上開房屋贈與陳定國,而將上開房屋第一次登記為陳定國所有,此亦不悖常理,況證人余有志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丁○○委託其建屋等語,是委建契約關係應存在余有志與被告丁○○間,因建造房屋所生費用亦應由委託人即被告丁○○負擔;另縱陳定國生前確積欠債務,然該債務亦應優先自其遺產支付,而勞保給付中遺屬津貼乃原告本於受領權人身分所得,非本於對陳定國之繼承權利,屬於原告個人財產,原告享有完全支配權限,是否以原告所領取之遺屬津貼償還陳定國債務,應由原告決意行之,故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前,對原告所有遺屬津貼所為之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再者,原告先前同意將勞保給付中喪葬津貼用以支付陳定國之喪葬費用,因陳定國喪禮以簡單儀式辦理,被告丙○○曾告知原告喪葬費用約12萬餘元,則以勞保給付之喪葬津貼15萬9,000 元支付為已足;嗣被告等雖於偵查中主張喪葬費用計21萬4,400 元,然此除與被告丙○○先前告知原告之數額不符外,且被告等辦理陳定國喪事時,尚收有親友支付之奠儀金收入,以勞保給付及奠儀金收入已足供喪葬費用之支付;況遺屬津貼既屬原告個人財產,未經原告同意前,被告等亦無權以原告所有遺屬津貼支付喪葬費用,是無法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原告遺屬津貼之理由。

(五)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均坦承同意被告丁○○將領得之遺屬津貼用以清償陳定國之債務,且同意被告丁○○全權處分系爭勞保津貼,被告丙○○、乙○○、丁○○對於系爭勞保給付內含原告所有之遺屬津貼知悉甚明,既基於共同意思聯絡,未得原告同意,擅自處分原告之財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丙○○、乙○○雖未親自處分,然對於被告丁○○之處分事前與被告丁○○有意思聯絡,被告丙○○負責將請領之全數勞保給付交付被告丁○○,被告乙○○則提供銀行帳戶,縱不將被告丙○○、乙○○視為行為人,其等2 人至少亦應視為幫助之人,而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丙○○、乙○○、丁○○共同侵害原告遺屬津貼財產權,應成立侵權行為,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告丙○○、乙○○、丁○○具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占有系爭勞保給付,不依規定分配原告應得之遺屬津貼23萬8,500 元予原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丁○○共同返還其利益。

(七)被告丙○○承認受原告之託請領勞保給付,是被告丙○○與原告間應存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丙○○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原告,然被告丙○○拒絕將為原告請領之遺屬津貼交付原告,故原告本於委任關係,亦得請求被告丙○○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23萬8,500 元。

(八)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乙○○、丁○○於函到7 日內給付,該函於98年2 月9 日送達被告等,故原告得請求函到起算7 日之翌日即98年2 月17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8,500 元及自98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定國結婚前,曾與我國人結婚多年,對我國法令相當了解,而陳定國死亡後勞保給付共計111 萬3,000 元,扣除陳定國生前債務、喪葬費、作墓工程、房屋稅、水電費等費用共99萬2,345 元,目前僅餘13萬7,655 元,而坐落基隆市○○區○○○路○○巷11之11號3 樓及11之14號房屋為陳定國遺產,每月需繳水電、瓦斯等費用約1,000餘元,每年繳交房屋稅約4,399 元,原告居無定所,非本國人,在陳定國遺產未清理前,身為家長之被告丁○○自有保管之權,在清理完畢後,自當依法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陳定國之配偶,被告丁○○為陳定國之父,陳亞舜及被告丙○○、乙○○為陳定國之子女,陳定國於97年12月14日死亡後,其與陳亞舜、被告丙○○、乙○○親自在「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上簽章,同意由被告丙○○辦理請領勞保給付手續,勞工保險局於98年1 月17日將喪葬津貼15萬9,000 元及遺屬津貼95萬4,000 元匯入基隆市農會戶名乙○○之帳戶後,由被告丁○○實際管理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另其與陳亞舜、被告丙○○、乙○○就遺屬津貼均有分配權利等情,經被告丙○○、丁○○當庭表示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98年3 月26日保給命字第0986023264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基隆市農會98年4 月24日基農信字第0980001108號函檢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2 號偵查卷第22、42至46、129 、130 頁),堪信屬實;至於被告乙○○雖具狀辯稱原告於陳定國死亡後,明確表示放棄陳定國遺留之財產,並放棄陳定國之勞保死亡給付,原告僅要求被告等人同意原告繼續在臺居住,使原告取得我國身分證等情,然被告乙○○於書狀中復稱被告居無定所,非本國人,待被告丁○○以勞保給付支付陳定國生前債務、喪葬費、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費用後,餘額仍應依法分配等情,似未否認原告就遺屬津貼仍有分配權一事,且被告乙○○亦未提出原告放棄勞保給付之書面證據,又原告否認曾向被告等人表示放棄勞保給付之意,另果若原告確曾明確表示放棄勞保給付之分配權利,衡情,被告丁○○、丙○○應提出相同抗辯,然被告丁○○、丙○○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等就原告主張有權分配遺屬津貼一事,不予爭執等情(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難認被告乙○○上開辯解為可信。另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又配偶及子女同屬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陳定國死亡後,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與陳亞舜、被告丙○○、乙○○均為遺屬津貼之第一順位受領權人,且原告主張其與陳亞舜、被告丙○○、乙○○未就遺屬津貼之分配方式另為約定等情,被告亦未表示不同意見,依前規定,應由原告與陳亞舜、被告丙○○、乙○○平均分配,而勞工保險局給付之遺屬津貼為95萬4,000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及陳亞舜、被告丙○○、乙○○每人得受領23萬8,500 元(計算式:95萬4,000 元÷4 =23萬8,500元),故原告主張其得分配遺屬津貼23萬8,500 元,應屬有據。

四、本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主張陳定國生前積欠50萬元債務,得否自遺屬津貼中扣除?

(二)被告丁○○支出陳定國之喪葬費用應否自遺屬津貼中扣除?如應扣除,數額為何?

(三)陳定國死亡後之房屋稅、瓦斯費及靈骨塔之費用是否應自遺屬津貼中扣除?如是,數額為何?

五、本院爰依前開爭點,依序說明如下:

(一)被告主張陳定國生前積欠50萬元債務,得否自遺屬津貼中扣除?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僱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釋字第549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丙○○固主張被告丁○○以勞保給付支付陳定國之生前債務50萬元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5頁),惟原告就陳定國生前是否負有50萬元債務一節,已為爭執,且縱陳定國生前確負有債務,於陳定國死亡後,亦應由陳定國之繼承人承受該等債務,而依上所述,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係為避免被保險人死亡後,被保險人之遺屬喪失生活費用來源,對遺屬所為之津貼,亦即屬於遺屬之財產,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是各遺屬均有自由處分該等津貼之權利,而原告既主張其未同意以受領遺囑津貼所得之金錢,清償陳定國之生前債務等情,則被告丁○○自不得擅自為之,故被告丁○○、丙○○辯稱被告丁○○清償陳定國生前債務之金額,應自原告受領之遺屬津貼中扣除等情,即非可採。

(二)被告丁○○支出陳定國之喪葬費用應否自遺屬津貼中扣除?如應扣除,數額為何?被告丁○○、丙○○固主張被告丁○○以勞保給付支付陳定國之喪葬費用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

13、14、146 頁),且原告亦陳稱被告丁○○確曾支出陳定國之喪葬費用等情(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依據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而陳定國死亡後,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為15萬9,000 元,則被告丁○○自得以喪葬津貼支出喪葬費用,然遺屬津貼為遺屬之財產,非經所有權人同意,他人自不得擅自處分,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以其自遺屬津貼受領之金錢,作為支付陳定國喪葬費所用,則被告丁○○自不得處分原告應受領之遺屬津貼,故被告丁○○、丙○○辯稱被告丁○○支付陳定國喪葬費用部分,應自原告應受領之遺屬津貼中扣除等情,即非有據。

(三)陳定國死亡後之房屋稅、瓦斯費及靈骨塔之費用是否應自遺屬津貼中扣除?如是,數額為何?被告丁○○、丙○○固主張被告丁○○以勞保給付支付陳定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11之11號3 樓及11之14號房屋之房屋稅、水電費及靈骨塔等情,並提出收據、委託承攬契約書、請款單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41至145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438 號刑事卷宗),惟原告稱被告丁○○支付之房屋稅、水電費,均為陳定國死亡後之費用,可否視為陳定國之債務已有疑義,且被告丁○○提出之靈骨塔收據,均係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丁○○始支付之費用,難謂屬必要費用等情,又原告得分配之遺屬津貼,為原告之財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丁○○自不得處分,均如前述,而原告既主張未同意被告丁○○以其所受分配之遺屬津貼支付上開費用,則被告丁○○、丙○○辯稱被告丁○○支付上開費用,應自原告應受領之遺屬津貼中扣除等情,即非有據。

(四)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59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自承其以勞保給付支付陳定國喪葬費用、生前債務等費用後,會將餘額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丙○○等人(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丁○○已知遺屬津貼係原告及陳亞舜、被告丙○○、乙○○所有,然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原告應受領之遺屬津貼,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所為成立侵權行為等情,應屬堪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丁○○要求其請領勞保給付時,被告丁○○已表示將以勞保給付償還陳定國生前債務50萬元,被告乙○○亦知情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05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知悉被告丁○○欲擅自處分原告所有之遺屬津貼後,仍分別辦理請領程序及提供帳戶,對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提供幫助等情,堪以採信,依據前揭規定,被告丙○○、乙○○視為共同行為人,故被告丁○○、丙○○、乙○○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乙○○連帶給付原告23萬8,500 元及自98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委任關係返還請求權,然原告就上開不同請求權基礎,係請求為選擇合併之處理,本院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為有理由,則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關係返還請求權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前開審認結論,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