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第五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C所示,面積分別為零點伍貳平方公尺、零點肆玖平方公尺之室外冷氣機各壹台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就拆物還地部分,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第五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經實測確認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地號及其面積後,訴之聲明按實測地號及面積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C所示,面積分別為0.五二平方公尺、0.四九平方公尺之室外冷氣機各一台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所有之室外冷氣機,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卻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之土地,面積分別為0.五二平方公尺、0.四九平方公尺,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
除被告之侵害並返還遭侵奪之系爭土地。又被告所有之室外冷氣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B、C所示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上開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面積分別為0.五二平方公尺、0.四九平方公尺之室外冷氣機各一台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元。
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情並不爭執,惟以其所有之室外冷氣機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所有之室外冷氣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九八00一0六0五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其所有室外冷氣機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又被告所有之室外冷氣機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之土地,均如前述,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所有室外冷氣機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有之室外冷氣機坐落占有其上,構成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拆除室外冷氣機,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者,係因其受有原物用益之利益,而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其利益之價額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面積共計一.0一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法使用系爭遭占用之土地,被告所受利益為得就系爭占用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兩者均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面積共計一.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人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自九十六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一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八十元;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非處於經濟繁榮之地段,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月損害金較為相當,依此計算原告起訴時回溯前五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其計算如下:1.01平方公尺(占用土地之面積)×4,880元(土地申報地價)×7%(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345元;345×5=1,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四,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債權之性質為可分,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故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前五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百六十元(其計算如下:1,725÷4×15=460元)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照准,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