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逸賢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入修繕費等,然依金鑽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章程及規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廈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件兩造既已於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8條第2項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