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原 告 丙○○○被 告 京大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京大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大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69元,及其中36,628元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441元自9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日,聲明並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9日標得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環境簡易修繕及綠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託原告代辦投保工程保險及代墊保險費,雙方約定於被告取得保單10天後,被告就會返還原告代墊費用。原告代被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原工程保險費為36,628元,嗣被告於96年1月31 日追加工程,故追加工程保險費12,441元,總計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為49,069元,原告已代為繳納。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保險費時,被告竟避不見面且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過去曾委託原告代辦投保工程保險及代墊保險費,保險費原告都有打對折,故本次被告亦委託原告代辦投保工程保險及代墊保險費,惟原告並未告知本次工程保險費並不打折,倘伊知悉本次保險費並無折扣優惠,自會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況本次新光保險公司所估算之保險費過高,伊尚在與新光保險公司承辦的余小姐洽談中,豈料原告竟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代被告向新光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包商估單、新光保險公司保險對帳單(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代其向新光保險公司繳納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49,069元?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代繳保險費49,069元中之4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工程保險之甲○○到庭結證:「是原告跟
我洽談,原告叫我去她們公司顏集興建築師事務所拿合約書影印,原告說被告洪先生要投保,我就將合約書影印帶回公司審核,...(後改稱)當初審核的保險費是3 萬多元,我剛剛講錯,後來追加保費1萬2千多元,兩筆保費是一起跟原告收的,我跟原告收保費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在場,只有給保單的時候被告有在場。」、「我以前在國華產物保險時,被告有投保過,當時的保險費是有折扣,但後來因為金融法規修正以及保險公司不同,就沒有折扣。」、「審核的3萬多元保險費部分,被告並沒有跟我洽談太高的問題。另外追加1萬2千多元的部分,我有跟被告確認是否要追加1萬2千多元的保險費,被告說一定要加,所以我才出保險單。並沒有跟我談到保險費太高的問題。當時我有跟被告講說要出追加的1萬2千多元,就是要付1萬2千多元,被告並沒有表示意見。」、「我記得我在批單時(追加1萬2千多元保險費時),被告趕著要請款,我記得我有跟被告確認被告是否真的要繳1萬2千多元,被告說是,我印象中被告並沒有跟我提到保險費為何如此之高。」、「我記得我將審核的3 萬多元保險費的保單及收據拿到原告建築師事務所時,被告在場,後來隔了一段時間,才又拿追加的保險費1萬2千多元的保單及收據到原告建築師事務所,我印象中被告也在場,保險費我是在1 個月後一起請款,請款時被告並未在場。」、「因為保險公司的收費有一定的時間,時間一到,我一定要將保險費入帳,所以我會去向跟我接洽的原告收錢。若被告不同意,可以將保單及收據退還給我,我可以帶回公司註銷,但被告並沒有將保單及收據退還。」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於證人甲○○先後兩次拿保單給原告時既均在場,被告當時自已知悉其投保工程險之保險費金額,然被告當場並未向證人余債倩雯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若被告事後仍認保險費過高而不同意向新光公司投保,被告尚可在收到保單後10日內將保單退回新光保險公司,向新光保險公司表示拒絕投保,被告非但未將系爭工程保險之保單退回,反持該保單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請領工程款,而工程款中即包含有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49,069元,由被告之行為可認定被告亦同意原告為其所為之投保及繳納保險費行為,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得其同意擅自投保繳納保險費云云,即不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35條、第54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既自承其係受被告之委託而代被告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工程保險並繳納工程保險費,而被告亦不否認,是原告與被告間乃具有委任關係,是縱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工程保險費之行為而受有49,069元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