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戊○○與丁○○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0三四一八0號之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戊○○於民國93年8月間領用其向原告申辦經原告核可發給之信用卡消費,期間被告僅按月清償最低額,嗣因無法清償消費款,乃以專案方式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將其信用卡欠款轉入信貸,惟仍自97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9,924元,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其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詎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而調閱被告戊○○之財產時,始發覺被告戊○○已於96年3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其父丁○○,並於同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戊○○明知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仍為該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父子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於戊○○負債後所為,實難令人信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金錢給付之關係;是被告間之買賣顯係虛偽,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三)退一步言,倘被告能證明渠等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確有支付對價,然被告丁○○對於被告戊○○之財務狀況,自知之甚詳,故渠等於買賣時,亦屬明知其所為將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建物於96年3月28
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
⑵被告丁○○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戊○○所有。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於96年3月28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丁○○應將系爭建物於96年4月11日經由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戊○○雖然抗辯長久以來陸續向其父親丁○○借款無力清償,應丁○○之請求,因而以債作價,將系爭建物過戶予丁○○。然由其所提出用以證明借貸及資金往來之存摺記錄,並無法確定何人為實際匯款人,及轉帳原因與系爭建物買賣價金有關。此外,系爭建物經鑑價市值約600餘萬元,其父子間之債務僅300餘萬元,顯不相當。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並辯稱:其係從事工程承攬工作,因上包所開的支票跳票無法兌現,付不出工資予工人,才會陸續向父親丁○○借款週轉。95年間即曾向父親借款55萬元,但是這筆借款無法證明,只記得當時我有拿一張支票給他,當初是否是拿現金,我已忘記,96年1至3月間父親前後共匯款280萬元給我,系爭建物是以315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是父親詢問代書後依79、80年間的造價估算出來的,上開借款加總已大於315萬元,由於被告父子間借款均定有期限,當時期限屆至,我又無力清償,本來我是要用我兒子名下的另一不動產貸款來清償向父親所借的上開借款,但是因為系爭建物是父親在住,所以在借最後一筆款項時,應父親要求將先前所借款項加總充作價金,並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他,因此被告間並非通謀,而是真正的買賣。又我將系爭建物過戶予父親時,並無其他財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戊○○曾於93年8月間領用其向原告申辦經原告核可發給之信用卡消費。期間被告僅按月清償最低額,嗣因無法清償消費款,乃以專案方式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將其信用卡欠款轉入信貸,惟仍自97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仍欠本金449,924元。原告乃以戊○○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465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戊○○於96年3月28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丁○○,並於同年4月11日完成登記,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6年3月28月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事實即系爭建物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為本件先位之訴爭點所在,經查:
⒈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
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因此本案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2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2人係父子關係,被告戊○○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即被告丁○○,就此一親等血親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公平之原則。
⒉本件被告2人抗辯渠等間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業據被告戊○○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地政規費繳納收據、契稅及房屋稅繳收據、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稅局二等親內買賣非贈與說明書、及被告戊○○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丁○○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衡諸被告丁○○係公職人員(現任基隆市副市長),其每月薪資所得逾10萬元,且由被告丁○○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丁○○之監察院財產申報公報內容,被告丁○○之銀行帳戶確實經常存有大筆資金,其確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且勾稽被告丁○○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存款匯出之時間、金額與被告戊○○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匯入時間、金額大致吻合,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6年3月28月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事實即系爭建物買賣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以被告2人間係屬通謀意思表示為由,訴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後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係屬詐害行為一節,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6年
3 月28月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事實即系爭建物買賣是否出於詐害債權行為?即為本件後位之訴爭點所在,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即有無惡意問題,何種情形下始得認債務人具有惡意,應從債務人行為之動機目的之正當性、手段方法之妥當性(債務人財產管理自由原理之尊重)、受益人或轉得人之主觀情事(交易安全原理之尊重)及債權平等原則觀之。
⒉本件就:
⑴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定價而言:
被告2人抗辯渠等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價金,係依照系爭建物之起造成本定價,及以債作價之方式支付價金,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至少應有600萬元之價值,被告2人以300餘萬元作價買賣,顯屬過低。然被告2人係父子關係,且被告戊○○經常向被告丁○○借款,被告丁○○就其子即被告戊○○長久以來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衡情應知之甚明,惟礙於親情而仍貸予款項,而系爭建物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鄰近火車站,並非位於偏遠地區,如連同基地一同出售,應可賣得相當高之價金。然被告2人之買賣標的係僅就系爭建物為買賣,並不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參以系爭建物係80年2月5日建築完成,至被告2人買賣時已使用16年餘,被告2人移轉時之課稅價值僅614,8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經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行情查詢系統查得96年度同一地段之成交行情結果,除有特別情事外,尚難認為系爭建物之定價有違常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至少價值600萬元,顯然並未剔除基地之價格,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價金過低云云,並不足採。
⑵就系爭建物買賣之動機目的之正當性、手段方法之妥當性(
債務人財產管理自由原理之尊重)、受益人或轉得人之主觀情事(交易安全原理之尊重)及債權平等原則而言:
被告戊○○之財務狀況不佳,此為被告丁○○所明知,已如前述,被告戊○○於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丁○○前,本欲以其子之另一不動產貸款清償對於被告丁○○之債務,被告丁○○卻不同意,反而要求被告戊○○以供其居住之系爭建物作價出售,並以被告戊○○所積欠之債務抵償,而被告戊○○出售系爭建物時,對原告已處於負債中,被告戊○○除系爭建物外,已無其他財產,此為被告戊○○所自陳,並應為身為人父之被告丁○○所明知,且就出售系爭建物所得價款之流向,被告戊○○亦未能舉證說明其具體之流向,就動機及債權平等而言,已難認被告2人對於將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毫無認識;再就手段方法之妥當性(債務人財產管理自由原理之尊重)而言,因被告戊○○已無其他財產可為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亦即被告戊○○將因出賣系爭建物,陷入無任何資力之狀態,亦難認被告2人之手段具妥當性。
是以,因被告丁○○對於被告戊○○負債之事實,知之甚詳,且明知被告戊○○若將其唯一之財產(即系爭建物)出賣後,被告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債務,顯然影響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然其竟仍以債作價,買受被告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完成移轉登記,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建物買賣行為及因履行該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後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不動產標示~T40X0L2;┌─┬──┬───────┬───┬─────────────────┬─────┐│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829 │基隆市暖暖區八│2層樓 │1層 :125.45 │陽台32.87 │ 全部 ││ │ │德段568、569、│鋼筋混│2層 :119.86 │電梯樓梯 │ ││ │ │626-4地號 │凝土造│夾層:32.49 │間12.79 │ ││ │ │------------ │ │合計:277.8 │ │ ││ │ │基隆市○○街16│ │ │ │ ││ │ │巷38號 │ │ │ │ ││ ├──┼───────┴───┴───────────┴─────┴─────┤│ │備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