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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各會之會數、會款、會期及標會期日分如附表所示,均採內標制,原告各加入1 會,該等合會於86年2 月5 日完成開標後,即因被告避不見面而無法繼續進行,該等合會停止進行前,原告參與上開合會均未得標,遂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會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邀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且該等合會於86年

2 月5 日開標後,即未繼續進行,又原告均未得標,雖得依合會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給付會款,然原告於86年3 月20日與其妹曾麗美簽署切結書,約定由曾麗美代其以20萬元償還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85年間自任會首,分別邀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均採內標制,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於86年2 月5 日完成開標後,即因被告避不見面而未能繼續進行,原告就該等合會各加入1會,於合會停止進行前均尚未得標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會單及匯款單據在卷足稽,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前開合會因被告逃匿致不能繼續進行,使其無法收取會首及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被告應負給付會款之責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合會之會首,因被告逃匿,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合會於完成第14會及第10會後,即不能繼續進行,使未得標之會員無法收取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而被告既為該等合會之會首,自應對原告等未得標之會員,負前開給付會款之責,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對其負有給付會款之債務一節,即非無據。

(二)另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 號、23年上字第3008號及52年台上字第

92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86年3 月20日曾與其妹曾麗美簽署切結書,同意由曾麗美代其償還本件合會債務等情,並提出切結書供參,原告亦陳稱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確由其與曾麗美共同簽署,因當時被告已不知去向,遂由被告之妹曾麗美代為處理相關債務事宜,其簽署該切結書時,同意該切結書所載內容等情,而該切結書記載「會員乙○○參加甲○○3 萬元及1 萬元互助會,因故無法繼續開標,經協商同意由其妹曾麗美以新台幣20萬元代為償還會款,爾後乙○○與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足認原告與曾麗美簽署該切結書時,雙方同意就被告依據合會關係,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改由曾麗美承擔,亦即該切結書應屬民法第300 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依據前開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上揭債務,於原告與曾麗美同意該切結書所載債務承擔之內容時,即移轉於曾麗美,被告自斯時起即脫離債務關係,不因被告有無同意而異,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履行前開債務。至於原告雖稱其於簽署前開切結書後,復表示反悔等情,然原告既已自承其於86年3 月20日簽署前開切結書時,確實同意該切結書所載內容等情,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自原告與曾麗美達成前述債務承擔之合意時,即移轉於曾麗美,被告已脫離原債務關係,縱原告事後表示反悔,於被告另與原告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即被告與原告就曾麗美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移轉於被告一事達成合意)前,前揭債務之債務人仍為曾麗美,被告既非債務人,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屬當然。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附表┌──┬─────┬────┬───────┬────┐│編號│ 會數 │ 會款 │ 會期 │標會期日││ │(含會首)│ │ │ │├──┼─────┼────┼───────┼────┤│ 1 │31會 │3 萬元 │85年1 月5 日至│每月5 日││ │ │ │87年7 月5 日 │ │├──┼─────┼────┼───────┼────┤│ 2 │36會 │1 萬元 │85年5 月5 日至│每月5 日││ │ │ │88年4 月5 日 │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