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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原 告 淳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牌照號碼393-YN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元。嗣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之哥哥即訴訟代理人乙○○於98年1月21 日前向原告表示要買車予被告並靠行原告,原告向其表示不收取履行契約保證金,但除要投保強制責任險外,尚須投保最基本之任意險,嗣於98年1月21 日乙○○與被告一同前來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所有之國瑞廠牌、出廠年份西元1997年、排氣量一九九八CC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由原告登錄為該車車主,並向基隆監理站領用牌照號碼393-YN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乙枚,期間2 年,該車輛使用之稅費、規費、保險費、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且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另原告向被告表示依契約約定,每月之管理費為1500元,如按期繳付每月優待為1200元。詎掛牌後,簽約當天乙○○僅繳付原告3,092元,尚積欠原告9,000元(即強制責任險保險費3,462元、汽車任意險保險費6,610元),且被告僅繳納2 個月管理費,自98年3月21日起未再依約繳納,迄至98年9月20日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7,200 元,經原告函催,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元。

二、被告則以:就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被告承認負擔,但汽車任意險部分是原告為了自己利益所為之投保,不應該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之所以未再繼續繳納管理費,是因為被告不願負擔任意險保險費,原告不讓被告驗車,被告始未再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甲○○欠款簽單、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汽車險保險費收據(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保險費」是否包括汽車任意險保險費?被告得否以原告不同意其驗車而拒絕給付行政管理費?經查:

㈠揆諸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係原告與不特定多

數靠行車輛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乃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依照定型化契約爭議解釋時應為保障消費者有利解釋之基本精神,於契約所定之保險費是否包括汽車任意險發生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被告既否認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中所載之「保險費」包括「汽車任意險」,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事前已與被告個別磋商約定,被告尚負擔加保汽車任意險之保險費,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保險費」,應僅指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是原告有關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任意險保險費6,61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主名稱登記為原告故須原告同意始能檢驗車輛,與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二者之關係在事實上雖具有密切之關係,惟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此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於10,662元(即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3,462元、行政管理費7,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