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調字第22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17萬7,45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之規定,應先經調解。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4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