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3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75年結婚後感情初尚穩定,詎料嗣後被告好賭成性,不顧家庭生活支出,全由原告一肩扛,約85或86年間被告跌斷雙腿,亦全賴原告照料其起居,直到復健結束,自此被告之工作一直斷斷續續,經常喝酒、釣魚,無心養家,96年更因殺人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日前兩造約定辦理離婚手續,豈料,被告竟以跑路為由,要求原告須支付其金錢始願離婚,被告此等行徑已令原告心寒至極,兩造間已無法再維持夫妻之關係,可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情形,為此請求判准離婚云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有犯罪記錄、不顧家庭和居無定所等事實,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及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外,復有調解時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可稽,以及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駿宏於98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述其自幼即原告一起生活,已經有5、6年未曾和被告一起居住,自其15歲起只見過被告約3、4次,有一次是祖父出殯、另一次是被告威脅原告母子2人時,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長期未同居及被告不養家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自95年12月起即因傷害致死案件遭羈押,其後雖經釋放,然於判決後復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及駕駛業務傷害連同前開傷害致死等案件通緝在案,而行蹤不明,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可稽。是以,兩造在長期分居之情形下,已不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