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8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 7月12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雙方個性均易衝動而口不擇言,於93年間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賭氣鬧離婚。原告旋備妥空白離婚協議書,自行前往找姊姊戊○○、姊夫丙○○,告知渠等原告要離婚乙事,商請渠等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戊○○及丙○○即配合在證人欄簽署,嗣再由原告交予被告簽署,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迄今仍同居一處,今被告欲結束婚姻關係,而原告希望被告為家庭負責。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見證人戊○○及丙○○於簽名前,並未向被告查證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且渠等簽名時被告亦不在場,故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即在離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當事人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要件,而不生離婚之效力。
(三)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兩造之婚姻關係原即不佳,原告於93年 9月29日到板橋證人家中,要求證人擔任兩造離婚之見證人,當時證人不在家中,原告遂將空白離婚協議書置於證人家中,證人回家後,即與另一見證人戊○○在空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隔日通知原告取回離婚協議書,於簽名時,協議書上內容均未填載,另一見證人戊○○未見過被告,其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時,應未確認被告是否有離婚之意願。
(四)基於前述,聲明:
1.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前於89年7月12日結婚,嗣於93年9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此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等語,惟兩造間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3年 9月29日協議離婚,且簽立卷附之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上揭離婚協議書上固有證人丙○○等人之簽名蓋章,然證人丙○○等 2人係依原告之片面陳述,即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蓋章,此經證人丙○○到院證述綦詳,渠等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已難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既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