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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8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設籍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同年10月2日被告入境臺灣並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至臺灣後不久,即自行外出打工遭警查獲,因違反規定而於96年7月遣返大陸,已不能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且經多次電話聯絡,均無音信,被告已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因涉嫌非法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於96年7月6日強制遣返出境,迄今均無入境記錄,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有離婚之事由。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雖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惟自96年7月6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均無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將其所在告知原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