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7日(起訴狀誤寫為「12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於92年 2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不料被告來臺依親後不久即自行外出打工為警查獲,而於93年 5月17日(起訴狀誤寫為「92年11月」)遭遣返回大陸,被告已無法再來臺與原告同居,且經多次電話聯絡,均無音訊,被告已違反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2年2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來臺後因違法工作為警查獲,而於93年 5月17日遭遣返回大陸,被告自遭遣返後至97年12月28日止,均未在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29日移署服基市字第09740000683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 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14070號函載內容:「說明:二、經查魏先生(即本件被告)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4個月,於93年5月17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1年至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灣後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被告出境臺灣後,即未再申請被告進入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上開函覆所載被告遭強制出境之原因為「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 4個月」相符,足見被告無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係被強制遣送出境及原告未申請被告來臺灣所致,並非被告主觀上拒絕與原告同居,被告即使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核與惡意遺棄之情形不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