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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然婚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來臺,主管機關均不予許可,之後被告無故失去聯絡,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勢無可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月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婚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來臺,主管機關均不予許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內政部96年 3月23日內授移出停葉字第0960923032號不予許可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 5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77577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欄載明:「代理人於95年10月 3日向本部申請臺端(即本件被告)來臺團聚,經查臺端92年11月2日入境,92年11月6日隨即被通報行方不明,至93年 5月15日始為基隆市警察局查獲並於同月21日強制出境,已逾停留期限 2個月又22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8款及第3項第2、3款規定,所請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自93年5月21日出境之翌日起3年。」,則被告不予許可入臺之期限係至96年5月21日止,原告自96年5月22日起自得再依法申請被告入境團聚。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96年5月2

1 日後即未再申請被告進入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雖主張被告無故失去聯絡,惟被告現居住地址與原告95年10月 3日申請被告來臺時在申請書填具之地址相同,此有被告親收之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6、44頁)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32頁)在卷足稽,足見被告無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係被強制遣送出境及原告未申請被告來臺灣所致,並非被告主觀上拒絕與原告同居,被告即使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核與惡意遺棄之情形不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經查:㈠被告未來臺灣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係因其被強制遣送出境及原告未申請被告來臺灣所致,已如前述,兩造縱因婚後未能共同生活致使感情及婚姻基礎不甚穩固,然未長久相處之人感情或較為疏離本屬人之常情,尚難認兩造感情及婚姻基礎因此而已蕩然無存,原告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其他重大感情裂痕,致兩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原告主張因申請被告入境遭拒、之後與被告失去聯絡云云,尚難認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㈡縱認兩造確因婚後未能共同生活致使感情及婚姻基礎發生動搖,然原告既為被告之夫,自應依法申請被告來臺共同生活,促成婚姻和諧及圓滿,但原告於96年 5月21日後即未再申請被告進入臺灣,足見原告並未設法改善造成兩造分離未能共營生活之狀況,任令兩造分隔兩地之事態繼續存在,即使兩造婚姻因此而生破綻,原告主觀上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但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