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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9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另於90年3月2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並至台灣居住,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除曾於96年4月3日無故離家出走,嗣取得原告諒解並書立切結書表示日後不再犯外,竟仍於97年12月5日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不告而別,攜子離台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次以電話連繫未果,至今均未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是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切結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處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各1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坦承確實未與原告同住,因原告養不起小孩,且不給被告生活費,只好出外打工,現已將兩造所生之子送回大陸,由被告母親照顧,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切結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處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各1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不給付生活費用及養不起小孩,方離家外出工作及將子女帶回大陸交由被告母親照顧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原告未照顧家庭云云,非其可做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7年12月5日無故攜子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