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 日結婚,婚後被告多次往來兩地,對家中事務未予過問,兩造毫無交集,互動形同陌路;又被告於90年間,遭警查獲遣返後,雖曾與原告聯絡再度申請來臺事宜,然因被告當時不符合來臺要件,被告即與原告失去聯絡,迄今毫無音訊,被告對原告恩愛已絕,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蕩然無存,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被告入出境紀錄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抽象、概括之離婚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陳稱被告經強制出境後,其曾為被告申請來臺,但經主管機關不予准許後,被告即與其失去聯絡等情,而被告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0年10月31日強制出境後,原告雖於91年5 月間再度申請被告來臺,然經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不予許可,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 月21日移署專一隆字第0980096034號函及檢附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資料、98年7 月3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10802號函及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參酌原告所稱被告自主管機關不予許可來臺後,即與其失去聯絡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未聯絡之時間,迄今已長達7 年餘;又依據上開函文之內容,原告不予許可來臺之期間,係自出境之日起1 年至3 年,換言之,被告自93年11月1 日起即可依法申請來臺,然被告於93年11月1 日迄今,亦未與原告聯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維持婚姻之意欲,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