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2號原 告 丙○○
乙○○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5月27日98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零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等向被告丁○○提起給付扶養費用訴訟(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8號),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次查,本件原告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8,6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另原告乙○○、甲○○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8,993 元,至乙○○、甲○○成年為止,而原告乙○○依上應得請求60個月,原告甲○○依上應得請求73個月,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96,0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算如上,被告應按上開所示據以繳納該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41,303元,原告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