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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家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戊○○

己○○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

甲○○相 對 人 辛○○

丙 ○庚○○乙○○上列抗告人因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4日本院98年度基家簡字第 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有關祖業繼承案件,主導人被告辛○○,以祖父遺產全部產業,刻意移轉辦理到被告丙○、庚○○、乙○○等人名下,侵權所得屬實,告訴人丁○○等人請求繼承回復權利(所有土地座落位於臺北縣○○鄉○○段葵扇湖小段3、4、11地號 3筆等其他全部所屬名下之土地),聲請共同繼承平等分權一案。」其中「聲請共同繼承平等分權」所指為何不明,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8日以士院木家真98年度家補字第5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費用,抗告人於98年 6月24日補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數件,並具狀陳述「聲請共同繼承平等分權,簡單論述,也就是說祖父所留下遺產,應分配繼承給父親與叔父之間共同繼承平等分權,不能由單方獨佔,應平等分權共同繼承的意思,也就是土地法繼承中的明確註明」,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不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於98年 7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原告如再未於五日內補正,即駁回其訴,有該院98年 6月12日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式筆錄在卷可參。抗告人於98年7月28日亦僅補正訴訟費用1,660元及地價第二類謄本數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於98年 7月31日以士院木家真98年度家補字第55號函請於文到 5日內,到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請求之土地正確地號及請求回復之權利範圍為何」,抗告人遂於98年 8月17日具狀陳述「1.本案正確地號如○○○鄉○○段葵扇湖小段233-3、233、238、239、

241、242-1地號(如地籍謄本)。2.有關回復之範圍提出具體說明:(1)要求祖父所屬之遺產,贈與無效,(2)回復繼承辦理在父親與叔父共同繼承持分,共同繼承各所得部分回復權利而各得保障與應得。」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

9月17日以該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抗告人固曾數次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補正相關文件,惟,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部分,抗告人僅就地號、共同繼承平等分權、父親與叔父共同繼承持分等為陳述,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未清楚表明,應認抗告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與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訴訟,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