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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限定繼承權之利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廖寶華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相對人丙○○、丁○○參加以被繼承人廖寶華為會首之合會,會數連同會首共61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自94年7 月5 日至99年6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採內標制,約定每月5 日繳交會錢,並於3 日內付清(下稱系爭合會),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丙○○及被繼承人之親屬許勝男向合會之活會會員表示待治喪期間延展

1 個月後,將妥善處理合會後續會務,活會會員念及喪期,未要求相對人按時於98年4 月5 日開標,然相對人丙○○於98年5 月8 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時,故意未列明被繼承人積欠相關合會之債務;又相對人丙○○、丁○○於98年4 月26日與活會會員召開協調會,除再次比對得知有

7 單位遭冒標外,相對人丙○○持自被繼承人帳冊抄寫之紙條,表示張德安欠30萬元、李美蕊欠10萬元、褚政雄欠

3 萬元、黃淑真欠20萬元,請在場會員協助催收,以清償被繼承人相關合會欠款及冒標之債務等情,然相對人丙○○聲明限定繼承時,提出之遺產清冊卻故意未列明上開已知之債權;另聲請人自98年5 月初起,多次請求相對人丙○○、丁○○影印交付被繼承人之會務帳冊資料以利釐清,且若辦理限定繼承,請通知活會會員,並於98年5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丙○○仍未告知已辦理限定繼承,而相對人丙○○、丁○○於98年6 月5 日未出席在平溪鄉鄉代會召開之調解會,相對人丙○○卻於該日辦理限定繼承之補件作業,仍未補列前開債權債務;再者,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債務人陳銘哲、陳文皇、林勝雄、楊明仁分別向相對人丙○○、許勝男給付7萬元、9 萬元、2 萬元、12萬元,共計30萬元,以清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核與相對人丙○○於98年6 月5 日陳報有不知姓名5 人還錢共計23萬5,000 元等情不符,相對人丙○○上開所為,顯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所有於臺北縣平溪鄉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存款59萬2,025 元,然該筆現金於98年4 月2 日轉帳至相對人丙○○所有於臺北縣平溪鄉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對人丙○○復於98年4 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林美寶,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林美寶之債務,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合會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三)綜上,相對人丙○○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而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合會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應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之利益;另相對人丁○○、乙○○既未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因相對人丙○○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相對人丁○○、乙○○自亦無法依民法第1154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相對人丁○○、乙○○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聽聞他人告知被繼承人死亡後,名下帳戶將遭取消,存款須轉存至他處,且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遂將被繼承人前開農會帳戶之存款轉存至其帳戶;而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即以被繼承人參與之合會遭冒標、給付會首款、給付會員款等理由,向相對人追索債務,相對人因對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不甚瞭解,且不諳法律,經多方詢問,始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

(二)相對人未參與被繼承人生前召集之系爭合會,被繼承人雖為相對人之母親,然被繼承人未曾告知系爭合會之相關事宜,且相對人丙○○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平日居住於基隆,每週僅返家1 次,而相對人丁○○自93年間即前往小金門當兵,甚少返家,均不知被繼承人曾以其等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嗣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於98年3 月底死亡後,因遭聲請人追索債務,整理被繼承人之遺物時,始自會員名簿等書面資料,知悉被繼承人曾以相對人及許勝男名義參與系爭合會,經事後推論,認被繼承人應係為規避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會員之規定,假借相對人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因相對人對於系爭合會之相關事宜不甚清楚,且該合會之會員中有7 人主張遭冒標,要求相對人一併清償,金額高達7 、800 萬元,相對人無法查證冒標情事之真偽,亦無法確認聲請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金額為何,實無法呈報,亦擔憂呈報後,會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承擔債務,復因雙方現就系爭合會之債務進行訴訟,相對人係圖依法確認債權後再行呈報,非故意漏列,況系爭債務係在法院進行訴訟,相關資料均可調閱,相對人應無漏列之必要,而相對人為免爭議,已於98年12月31日將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財產狀況(包括尚在訴訟中及無法確認債權額之所有資料)呈報本院,無聲請人所述故意漏列合會債務之情形。

(三)被繼承人生前手稿僅記載姓名及金額,無法確認確有債務存在,而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係依被繼承人生前手稿,向所載對象確認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時,已於聲請狀載明上情,無故意漏列已知債權之情形;又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清償債務之總額確為23萬5,000 元,非聲請人所述30萬元;另相對人於限定繼承聲請狀中,已將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59萬2,025 元列為被繼承人之存款,並無隱匿,而相對人丙○○係以自己財產給付予林美寶,非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

(四)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其聲明所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無實質確定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概括繼承人之認知,訴請繼承人清償繼承債務,或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繼承人得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產生爭議,始由法院於該案件中,審酌有無因不正行為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而為判決,不得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逕予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又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四、依民法第1156條第1 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 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97年1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及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事,並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院字第1719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相對人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即98年5 月8日,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1 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有前開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事,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參酌上開所述,於法並無相違,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僅得向其請求清償債務,由該案法院於兩造就其得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一事發生爭議時,於該案中審認,聲請人不得提起本件聲請等情,即非可採。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有前開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事,相對人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知悉被繼承人負有前開合會債務,竟於98年5 月8 日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時,未於遺產清冊內記載已知之合會債權人等情,相對人亦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遭聲請人追索債務,其自被繼承人遺留之合會名簿等書面資料,知悉系爭合會之情事等情,堪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前,已知被繼承人負有合會債務等情,應屬可信。又按繼承人為民法第1156條所定遺產清冊之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知悉繼承之時間;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丙○○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前,已知被繼承人負有前開合會債務,又相對人復自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遭聲請人追索前述合會債務,且其於整理被繼承人之遺物時,發現合會名簿等書面資料等情,而系爭合會之會單已載明被繼承人之會首及會員姓名,此有會單可佐(見聲證1 ),足徵相對人丙○○應得知悉被繼承人所負前開合會債務之債權人姓名,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第3 項規定,相對人丙○○呈報遺產清冊時,即應將已知被繼承人所負前開合會債務之債權人列入遺產清冊,然相對人丙○○於98年5 月8 日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時,未將系爭合會債務之債權人列入「已知債務」項目中,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5 月29日通知相對人丙○○補正可證明遺產清冊填載屬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後,相對人丙○○於98年6 月5 日依該通知具狀補正時,仍未提及系爭合會債務,此有民事聲請狀、陳報狀供參(見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1 號卷第4 、5 、13、20、22至30頁),足見相對人丙○○係故意隱匿系爭合會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應屬有據。另系爭合會之會數連同會首共61會,每期會款2 萬元,會期自94年7 月5 日起至99年6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採內標制,此有會單可稽,而被繼承人係於98年3 月31日死亡,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合會之活會會數非少,被繼承人所負合會債務之數額非微,是難認相對人丙○○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行為,非屬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前開民法第1163條第2 款規定,主張相對人丙○○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即屬可採。至於相對人雖辯稱其無法確認聲請人之債權數額,而無法呈報,且其於98年12月31日已將系爭合會之債務關係呈報本院等情,然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第3 項規定遺產清冊應記載已知之債權人,並未規定繼承人需記載正確之債權數額,換言之,縱使相對人丙○○無法確知聲請人之債權數額,因相對人丙○○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時,已知系爭合會債務之債權人即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之身分,即應將該等債權人列入遺產清冊,是相對人丙○○以無法確認聲請人之債權數額,作為未將該等已知債權人列入遺產清冊之理由,即非可採;又相對人丙○○固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合會之債務關係呈報本院,此有民事呈報狀供參,業經本院調閱前開98年度司繼字第221 號卷宗查明無誤,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6月23日裁定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前,相對人丙○○未曾向本院呈報系爭合會之債務,而係於聲請人於98年7 月間聲請閱覽上開限定繼承之卷宗,復於9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丙○○始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合會之債務呈報本院,足見相對人丙○○應係得知其未將系爭合會之債權人列入遺產清冊之行為,業遭聲請人發覺,始於98年12月31日呈報上開債務,自難以此逕認相對人丙○○無前述民法第1163條第2 項所定情事。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丙○○、丁○○於98年4 月26日曾向系爭活會會員表示張德安、李美蕊、黃淑真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且被繼承人之債務人陳銘哲、陳文皇、林勝雄、楊明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相對人丙○○、許勝男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共計30萬元,然相對人丙○○於遺產清冊內,未將張德安、李美蕊、黃淑真列為已知債務人,且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之債務人償還之金額為23萬5,000 元,顯有隱匿遺產之情事等情,然相對人否認上情,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丙○○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前,知悉張德安、李美蕊、黃淑真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人,及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總額為30萬元等情,自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有據。

(三)聲請人復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所有前開農會之帳戶中尚有存款59萬2,025 元,然該等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遭轉入相對人丙○○之帳戶,且相對人丙○○復匯款30萬元予林美寶,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林美寶之債務,相對人所為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而相對人固坦承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被繼承人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款59萬2,025 元轉入相對人丙○○之帳戶,且相對人丙○○復匯款30萬元予林美寶等情,惟相對人辯稱相對人丙○○於遺產清冊內,已將被繼承人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款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相對人丙○○係以自己財產匯款予林美寶等情,因相對人丙○○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時,確將被繼承人所有前開農會帳戶中存款59萬2,025 元,列為被繼承人之存款,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1 號卷第13、30頁),自難認相對人丙○○有隱匿此筆遺產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林美寶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丙○○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對林美寶所負之債務,即難謂聲請人前開主張為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前,已知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合會債務之債權人,竟未將該等已知之債權人列入財產清冊,顯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事等情,應屬可信,是聲請人依據前開民法第1163條第2 款規定,主張相對人丙○○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為有理由。

(五)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丁○○、乙○○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然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1 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除相對人丙○○向本院限定繼承之聲明外,相對人丁○○、乙○○未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業經本院調閱前開98年度司繼字第221 號卷宗查明無誤,是相對人丁○○、乙○○係依前開民法第1154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而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丁○○、乙○○係因相對人丙○○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始依法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因相對人丙○○依前開民法第1163條第2 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則相對人丁○○、乙○○亦不得享有該利益等情,然前開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該條所列情事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非規定該繼承人所為限定繼承之聲明無效,堪認若該繼承人所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係在法定期限內為之,該聲明仍屬有效,僅因該繼承人有前開民法第1163條所列不當情事,始例外限制該繼承人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以符公平,換言之,其他繼承人既因該繼承人所為合法之限定繼承之聲明,依法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則除其他繼承人亦有前開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外,其他繼承人仍應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相對人丁○○、乙○○既未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復無證據足證相對人丁○○、乙○○有前開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事,自難認相對人丁○○、乙○○亦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故聲請人前開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