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
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蔡楊含笑、許惠美、蕭許金女、甲○○、許麗雪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尊親屬,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長子,乙○前因經動腦部手術後呈現意識不清狀態,現安置於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有設置監護人之必要,惟因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親屬得任其監護人,且乙○之親屬會議成員因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為此請求指定蔡楊含笑、許惠美、蕭許金女、吳沛珊、吳亭秀等乙○之親屬為禁治產人乙○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乙○為禁治產人,目前無法定監護人,亦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之事實,除據其陳明在卷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外,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查得相對人乙○業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在案,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自屬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且係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其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惟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吳沛珊及吳亭秀雖為乙○之孫,然渠等對於乙○之日常事務及身體狀況應不如聲請人乙○之子女甲○○及許麗雪來得熟悉及了解,從而,本院衡酌上情後,爰依前揭規定,指定禁治產人乙○之姊蔡楊含笑、妹許惠美、蕭許金女,及乙○之子女甲○○、許麗雪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