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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3年 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吳宗育、長女

吳美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被告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並常向原告表示「要錢自己賺」,有時給付原告區區新台幣(下同) 1,000元,亦將之「丟在地上」,甚以離婚相逼,先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89年度婚字第269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後,被告繼而據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惟被告並不因此善罷干休,復以本院94年度婚字第49號提起離婚之訴,致原告忍無可忍遂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離婚,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49號判決本件被告之訴駁回,本件原告反訴勝訴確定。兩造前揭本院94年度婚字第49號離婚訴訟確定後,兩造之婚姻即已消滅,被告下列財產並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號(下稱前案)判決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在案: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42,055元。

⒉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1,621,880元。

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2,242,006元。

㈡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坐落基隆市○○街○○巷46

之 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未為保存登記,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房屋擅自出售,致離婚時該項財產並不存在,故原告於9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前案時,無從將該財產列入請求分配。惟據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6年4月2日基營字第0960100180號函覆前案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得知被告售屋所得價款160萬元,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49號判決離婚確定後,方於94年8月24日存入其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見上開財產係於離婚前5年內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處分、隱匿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㈢原告於73年與被告結婚後,含辛茹苦,耗盡青春歲月,如今

人老珠黃,一無所有,而被告則掌握家庭經濟大權,經常打扮亮麗在外拈花惹草,數夜未歸,只圖自己一人之享受。被告拒絕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於89年 7月間為維持自己及子女之生活,而出外擔任看護工作,竭盡心力為家庭付出,甚因看護病人過度勞累就醫,並無疏於照顧家庭之情事,且被告對待原告極度不尊重,幾近羞辱之程度,此亦為本院92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所查明認定之事實。原告與被告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而原告現高齡60,一生青春歲月,消耗殆盡,現更因右側乳癌術後,臥病在床,於97年6月6日接受化學治療,至今仍須持續追蹤治療,孤苦無依,離婚時原告又未向被告請求贍養費,為晚年之生計起見而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未於前案繫屬中追加請求,惟於96年 4月知悉被告隱

匿系爭房屋,98年3月13日即以98年度司家調字第72號向本院聲請調解,該調解事件不成立後,原告於98年6月12日始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故原告於98年6月3日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原告自知悉時起至起訴時止,並未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之二年時效。

⒉依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覆本院之資料所載,系爭房屋係於94

年8月設籍,於94年9月21日出售予訴外人丙○○,似在兩造94年 7月29日離婚之後,但其登記日期與實際成交日期恐有出入。倘被告係於婚前處分系爭房屋,則顯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倘係婚後所處分,則屬於離婚時之財產,亦顯有同法第1030條之 1規定之適用。又依被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總價額應為165萬元,而非160萬元。

⒊原告於前案97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不動產部分,我們撤回請求」,並不包括系爭房屋。

⒋被告於98年 8月19日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於81

年間共同興建,原告應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惟因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被告復於94年 7月29日兩造離婚前,聲稱早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系爭房屋又有人居住,原告因此對其所述深信不疑;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其於92年間已居住於系爭房屋,足徵原告所言不虛。

⒌原告於96年2月26日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417號所具民事準備

書狀雖載:「又查被告名下尚有:1、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2、同市○○路○○○巷○○○號。3、同市○○街○巷80之10號。4、同街巷801之11號。5、同市街57巷46之2號(即系爭房屋)等5棟房屋以及馬自達汽車一部,請求鑑價。」等語。惟因被告聲稱系爭房屋,早已處分而又無任何稅籍資料可查,且原告亦查無系爭房屋尚屬存在之證據,以致嗣後書狀對系爭房屋均未有所請求。又為免訟累而於97年2月25日當庭表示「不動產部分我們撤回請求,不計入剩餘財產中」,而所謂「撤回請求」與「拋棄請求」不同,所謂「不計入剩餘財產」係指當時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存在,而「不計入當時已知悉之剩餘財產中」,亦與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而「永遠拋棄請求」有異。

㈤綜上所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⒈被告於94年間遭假扣押執行致存款無法使用,為提供反擔保

金,臨時於94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以160萬元賣予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訴外人丙○○,而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6年4月2日基營字第0960100180號函覆前案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列印時間為96年3月29日,而前案係97年7月25日判決,且系爭房屋於81年間即已興建,原告本身亦參與搭建,兩造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不可謂不知情。又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曾表示不動產部分不計入剩餘財產中,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故原告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⒉於前案訴訟中原告就系爭房屋曾提出請求,嗣後撤回,並表

示不計入剩餘財產,自當時即94年8月迄今已近4年,應已逾民法第1030條第3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

⒊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於94年8月28日匯入被告於基隆

新民路郵局,而前案係於97年間宣判,原告於前揭訴訟未為主張,應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請求權性質,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則其請求權之標的仍應以給付金錢為原則,無請求之標的為不可分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 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0,810元之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既屬金錢給付,復無請求之標的為不可分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尚非不得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97 年2月25日已表示「不動產部分撤回請求,不計入剩餘財產中」,前案法官亦依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67,525元而確定,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然除原告主張其自始至終均依法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的一半,並未放棄任何權利之聲明外,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後,原告於前案就不動產部分於起訴狀陳明:「四、至於被告名下…等房屋三棟以及馬自達汽車一部,原告暫為保留。」(前案第一卷第5頁),嗣於前案準備書狀則陳明:「五、又查被告名下尚有…等房屋五棟以及馬自達汽車一部,請求鑑價。」(前案第一卷第54頁)」,復於前案審理時陳明:「就不動產部分我們撤回請求,不計入剩餘財產中」(見前案第二卷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3頁),而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故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於前案並未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且遍查前案案卷,原告亦未有明白表示拋棄其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則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在前案之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原告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是本件兩造間之前案,既未對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超過1,667,525萬元之部分為判決,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前案未請求之其餘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自不在兩造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內,故被告辯稱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日廢時,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

⒉經查,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時,其在96年2

月26日準備書狀陳明:「五、又查被告名下尚有…等房屋五棟(含系爭房屋)以及馬自達汽車一部,請求鑑價。」等語,嗣原告於98年3月13日另案(98年度司家調字第72號)復就系爭房屋賣得價金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號、98年度司家調字第

72 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顯見原告至遲於96年2月26日就系爭房屋有無差額,顯處於可得計算之狀態,並得依據其計算所得結果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遲至98年3月13日始聲請調解,其請求權已罹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至於原告主張個人怠於查閱及清算,致未能確知其夫妻財產之數額,對於前開時效之進行,依上開說明,並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90

年度民營化時資退人員,於90年8月20日依行政院核定與「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請領勞保補償金1,631,838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該勞保補償金經前案認定屬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而判決應給付半數予反訴被告,惟於98年1月20日反訴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始接獲勞工保險局之公文,表示依法須將上開勞保補償金分10年全數追回,反訴原告每月原得受領20,067元,因勞工保險局按月代扣預借之勞保補償金13,599元,致反訴原告自98年2、3月間開始,每月實際僅受領6,468元,故系爭勞保補償金為反訴原告所負債務,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現存財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而為分配,故反訴被告受領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半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並未主張系爭勞保補償金為向台汽公

司預借所取得,因當時沒有資料,所以對方不予採納,迄反訴原告請領老人年金時,始知悉此債務之存在。

⒉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取得之款項仍

有剩餘,且除上開款項外,其尚有許多房屋及土地,因反訴原告日前陸續收到反訴被告關於土地分割之信件,顯見反訴被告上開所得利益仍然存在。

㈢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5,9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㈠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815,919元係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與本訴原告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款應列入剩餘財產而為分配,顯屬有異,亦互無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反訴,顯非合法。

㈡系爭勞保補償金為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反訴原

告應給付半數予反訴被告等,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發生既判力,反訴原告就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項再為爭執,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依勞工保險局函所示,乃反訴原告請領老年給付,而經勞工保險局依相關規定告知「領取勞保補償金之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而已,與反訴原告所稱:前案判命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163萬元,乃台汽公司所提供之勞保金,業經台汽公司追回等情無關。㈢縱如反訴原告所述,系爭勞保補償金為其先向台汽公司預借

,亦應屬其債務,反訴原告未於前案主張扣除,而於法院判決剩餘財產分配確定後再為主張,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反訴原告自承於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時,台汽公司已表示若再領取勞保給付會有扣還之問題,其明知上情而不為主張,則法院認定其應將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半數給付予反訴被告而為判決,該判決已發生既判力,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於前案判決時,系爭勞保補償金即轉入反訴原告之一般帳戶內,屬於反訴原告之總財產,法院將之列為剩餘財產而為分配,並無違誤。

㈣反訴被告於前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系爭勞保補償金已存

在於反訴原告基隆新民郵局之一般帳戶內,無從辨別是否為反訴原告之勞保補償金。換言之,其已屬反訴原告總財產之一部分,依法自應列入剩餘財產而為分配。況反訴原告若真認將系爭勞保補償金列入剩餘財產而為分配有何不妥,豈有不為抗辯,或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之理。

㈤依台汽公司於98年10月26日以台汽中一字第9803757號覆本

院函二、(二)所載勞保補償金性質:「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補償金,係為公營事業精簡人事對資退員工權益保障之措施。因資退時未符申請老年給付條件(98年勞退新制前),為不損及任職期間勞保投保年資,故就其實際保險年資、投保薪資等,由勞保局代算金額並註記,另由事業機關核給。倘資退人員已領勞保補償金,資退後未另謀新職或賡續參加勞工保險,則無申請老年給付之要件;倘資退人員賡續保險,至符合申請老年給付條件資格時,則另可向勞保局核付金額計算方式,重複已領勞保補償金之年資,故依規定需將勞保補償金一次退還。」是資退人員是否申請老年給付,並不具有強制性,且不影響其權益,蓋其不為申請,其原來事業機關所核給之勞保補償金,亦不得請求返還,於其權益自不生影響。再參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之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則其事後再參加各該保險與否,亦無強制規定,其參加與否,純屬個人之選擇,自與反訴被告依確定判決取得之權利無關,反訴被告依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自不受影響,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半數,顯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固以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

半數,惟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反訴被告係以本院之確定判決而受領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半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㈦反訴被告於前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得款項,均用於治療反

訴被告之疾病及孩子之生活費,全數均已用畢無所剩餘,目前仍需向新莊農會貸款以維持生活,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仍有許多房屋及土地,均非事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是否合法?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勞保補償金之半數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㈢反訴被告依前案之確定判決受領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半數是否為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即

得於本訴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半數,與本訴原告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兩訴間均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生之爭議,二者間具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屬合法。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勞保補償金之半數是否為前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勞保補償金之半數,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故反訴被告辯稱本件反訴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容有誤會。

㈢反訴被告依前案之確定判決受領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半數是否

為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申言之,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確定判決而受領之給付,倘該確定判決未經提起再審之訴而變更,則所受領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反訴被告前以其對反訴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經前案判決命反訴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反訴被告係依前案確定判決受領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半數,且上開確定判決亦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則反訴被告受領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半數,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半數(即815,9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