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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陳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小字第2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小額程序則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時,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廢棄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應審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並自為判決。經查,原審因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調解期日通知書,依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之住址基隆市○○路○○○號無法送達,即依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惟上訴人實際係居住於基隆市○○街○號7樓乙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97年7月14日複查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未察,未向上訴人居所地送達,難認原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是以原審逕認調解不成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准許被上訴人進行一造辯論,訴訟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並應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而不發回原審,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用水地址基隆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經管之宿舍,上訴人自90年10月18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為上開地址之用水名義人,被上訴人管理處抄表人員於96年12月12日抄表時發現該址內線漏水嚴重,即代為關閉水栓,被上訴人管理處稽查員並於隔日會同上訴人及農糧署人員現場複查,確認水表指針數正確無誤,然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97年1月、3月及未足期水費共新臺幣(下同)64,248元未繳,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水費6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自95年由農糧署強制收回後,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亦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已無管領能力,是系爭房屋之水管設施應由被上訴人管理,本件水費應由農糧署負擔。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小上第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營業規章所訂自水量計後至水栓間之設備(即內線)漏水之損失應由用水人負擔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故如遭盜用或非可歸責於用戶之漏水情形而產生之費用,不應由用水人負繳款責任,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負擔上開水費,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除援引與原審提出相同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上訴人為申請用水名義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用水契約關係,是契約終止或解除,亦應由名義人自行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上訴人與農糧署間就系爭房屋之占有關係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又系爭房屋內水管漏水部分位於系爭房屋屋後,而係內線,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內線管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無權介入私有管線之修繕。用戶內線所生之危險,法理上應由消費者自行負擔,上訴人不應於長期積欠水費後,再以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企圖變更契約安定性。

五、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農糧署經管之宿舍,上訴人自90年10月18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為上開地址之用水名義人,被上訴人管理處抄表人員於96年12月12日抄表時發現系爭房屋內線漏水嚴重即代為關閉止水栓,並於隔日會同上訴人及農糧署人員現場複查,確認水表指針數正確無誤,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97年1月、3月及未足期水費共新臺幣64,248元未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單、欠繳水費明細表、收費一覽表、上訴人複查申請書、被上訴人管理處基隆服務所97年5月9日台水一服服字第09700011820號函、97年9月29日台水一服字第097000226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日常所需,如水、電、瓦斯、郵遞、交通運輸等各項服務,而此給付行政供給之形式,究屬公法或私法範疇,端視給付之主體而定,若該給付主體為公法組織形式,其與人民間之給付、利用關係即屬公法性質,反之,若該給付主體為私法組織形式,則為私法關係。次按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自來水法第7條、第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法人形式,提供人民自來水使用,其與用戶間成立之契約,係屬以繼續供水及價金給付為內容之私法上雙務契約,而其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章程為依據。經查,被上訴人營業章程第2條約定,凡在被上訴人供水區域內由被上訴人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本章程規定,該章程第7條則約定申請新裝、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用水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服務處所辦理之事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在卷可稽。是以,於上訴人依上開營業章程規定申請終止供水契約前,上訴人仍為系爭供水契約之用水人,依約仍須負擔系爭房屋之水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自95年由農糧署強制收回後,上訴人即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已無管領能力,即使因水管老舊致發生漏水亦因農糧署疏於管理所致,水費應由農糧署負擔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自95年由農糧署強制收回後,上訴人並未即時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供水契約,且至96年11月份當期仍按期繳納水費,迄97年3月14日始經被上訴人停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縱自95年間即不能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於其未依法變更用水名義人、終止系爭用水契約前,仍應依約負擔系爭房屋之水費,至於上訴人與農糧署間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是否能占用管領系爭房屋,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執此為拒絕繳納水費之理由,自無理由。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高額水費雖係因內線漏水所致,然被上訴人營業規章所訂定內線漏水應由依用水人負擔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平等原則,故系爭水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營業章程第12條、第13條分別約定,所謂內線水管乃自水量計後至水栓間之設備;供水後內線用水設備,用戶應自行管理維護等情,亦有前揭營業章程附卷可稽。再查,系爭房屋水管漏水之管線係自水量計後至水栓間之水管,且係位於系爭房屋後方地面水表旁之明管之事實,亦有相片4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房屋漏水之水管既係內線明管,用水人得輕易察覺,而被上訴人既無從知悉上訴人於用水契約存續期間是否繼續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亦無從進入系爭房屋管理維護自水量計後至水栓間之用水設備,復於96年12月12日抄表時發現系爭房屋內線漏水嚴重立即代為關閉止水栓,並於隔日會同上訴人及農糧署人員現場複查,則本件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即兩造間之用水契約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水費,並無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所指將內線漏水位置非消費者實力所得管理支配或可輕易察覺修復之範圍內之漏水風險全然移轉為消費者負擔之情形,自非顯失公平,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水費6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既未對上訴人合法送達,是本件應以原審判決送達日即98年2月9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原審判決就前揭法定利息部分逾此範圍之諭知(即自98年1月2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