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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丙○○於西元2000 年即民國89年6月26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2004)光民初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下稱本件大陸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而於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12月23日確定,本件大陸民事判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光澤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認可本件大陸民事判決,嗣經原審以本件大陸民事判決訴訟程序已違反臺灣地區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之規定,顯然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而裁定駁回認可本件大陸民事判決之聲請。然抗告人返還大陸地區迄今,兩造並無往來,且抗告人非經相對人之代辦相關入境手續根本無法進入台灣地區,自無從知悉相對人有無遷徙之事實,從而,本件大陸民事判決,於審理期間先以兩造原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路之地址通知相對人應訊,因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加以大陸地區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並無法對於相對人之住所加以調查,始以相對人「下落不明」,經該法院以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30條,為相對人缺席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所述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認可本件大陸民事判決。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謂「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於公示送達之情形,須該本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且受送達人即該本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業經本件大陸民事判決離婚生效,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件大陸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光澤縣公證處西元2007年4月24日 (2007)光證字第91 號、第92號證明書、(2008)光證字第197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8年6月25日 (98)南核字第0615

64、第061565號證明等件為證。然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原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復於93年6月9日遷入基隆市○○街69之1號,迄今未變更,本件大陸民事判決竟以基隆市○○○路○巷○○○號地址對相對人為送達,送達不到後,復以其下落不明為由進行「公告傳喚」方式通知相對人等情,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件大陸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該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之開庭通知及判決並未對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而係依抗告人之主張以相對人「下落不明」,逕以公告傳喚方式為缺席審理,判決兩造離婚,而前開「下落不明」、「公告傳喚」既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住居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相當,倘若並無住居所不明情事,即不得公示送達,則該法院在未對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之情形下,遽以相對人下落不明而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公告傳喚,相對人實際亦未到庭應訊,嚴重侵害相對人之程序保障權,其所為之判決自不合法,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屬不符,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