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相 對 人 百意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所為98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派陳麗秀會計師(通訊址: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為百意聖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百意聖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200 萬元,而抗告人之出資額為143 萬2,000 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6.5 ,且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已長達1 年以上,是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同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公司固得行使監督權,與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即無適用之餘地。
(三)抗告人非怠於依法行使監督權,而係相對人以無端理由拒絕交付公司帳簿表冊,對於抗告人監督權之行使多加阻撓,且抗告人本身不具備財會專業知識,對於公司帳冊無法專業解讀其中是否有缺漏或疑誤之處,故抗告人聲請選派專業檢查人實有必要,自無權利濫用之虞,且如選派人於查閱公司帳冊過程中遇有阻礙,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即得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對於公司保管帳簿表冊之人起訴,請求交付帳簿行使檢查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亦屬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為有限公司之特別規定,與股份有限公司另設監察人,並賦予監察人同法第219條所定查核權不同。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於94年
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修正後該項條文增加但書規定:「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修正理由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而賦予對此項裁定聲明不服之機會等語;復觀諸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堪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之,反之,即應准予選派檢查人,以維少數股東之權益。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2,200 萬元,抗告人持續1 年以上持有出資額143 萬2,000 元,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是抗告人所持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6.5 ,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公司股東報告「截至96年12月21日止,公司虧損達1,748 萬7,662元」等語,然經抗告人向主管機關調閱相對人96年12月21日資產負債表後,該資產負債表顯示虧損總額為1,217 萬8,734 元,二者誤差530 萬8,928 元,且相對人於96年12月20日增資前之股東往來科目為351 萬元,隔日即21日增資日之股東往來科目為391 萬元,相對人向股東一佰翊公司借貸40萬元,同時復有增資款1,100 萬元,顯不合理,而該年度終了即96年12月31日之會計表冊中股東往來僅餘
230 萬元,實應查明實際股東往來交易情形,又抗告人於96年2 月份離職,未自相對人領取96年度薪資,相對人卻開立薪資所得5 萬1,882 元予抗告人,嗣經稅捐稽徵機關註銷抗告人該筆所得,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6、97年度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8年1 月8 日北區國稅七堵一字第0981000055號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18至20、24頁),足見抗告人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尚非無據。又抗告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雖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抗告人於97年8 月11日及98年5 月26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要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後,相對人認抗告人之配偶劉秋蓉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因不滿遭解任,拒絕移交相對人之帳簿憑證公司及大章,遂於98年6 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抗告人及劉秋蓉應先承諾保密及交還公司帳簿憑證,待交接清楚後,再查閱公司帳簿憑證等情,此有相對人民事表示意見狀、相對人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抗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2、33、136 、151 、173 頁),堪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請求,已表示拒絕,是抗告人主張其無法知悉公司營業情形等情,應屬可信。至於相對人雖指稱抗告人及劉秋蓉未交還公司帳簿憑證等情,然相對人已以訴訟方式,請求劉秋蓉返還相對人之帳簿憑證及印章,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此有本院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若抗告人及劉秋蓉仍不願返還帳簿憑證及印章,相對人自得依據法律程序處理;而前開公司法之規定既係為保障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以明瞭公司業務情形,則當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原則上應予同意及配合,縱使抗告人或劉秋蓉確有未交付帳簿憑證之行為,亦無礙抗告人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股東一事,是抗告人依法即得請求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相對人以附加抗告人及劉秋蓉返還帳簿憑證及印章等條件之方式,同意抗告人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實質上已妨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監察權之行使,換言之,抗告人依據前開所述,認有查閱相對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必要,復因相對人之拒絕,無從依法查閱上開資料,則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難謂有濫用權利之情形。
(三)原審裁定雖稱因相對人已拒絕抗告人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即使法院選派檢查人,亦無法排除此項障礙,抗告人應另行提起交付公司簿冊之給付訴訟,待該案勝訴確定後,若抗告人遇有會計簿冊記載不清等情形,且相對人不願配合說明時,始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然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僅係因少數股東無從行使監察權,始由法院選派公正之第三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是縱使相對人因與抗告人曾發生爭執,拒絕抗告人行使監察權,仍尚難以此推論相對人必將拒絕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查閱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又公司法關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亦未限於原審裁定所指情形,是原審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派檢查人等情,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原審法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就本件聲請推薦適當人選,經該公會推薦陳麗秀會計師,此有該公會98年5 月8 日會總發字第09800822之1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且抗告人與相對人於該公會函覆後,均已閱卷而未就此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認由陳麗秀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
96、97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屬適當,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175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