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本職為代課老師,民國(下同)95年5月至95年7月所存入之款項為薪資收入,之後陸陸續續存入之款項,均為民間借款、保單借款、短期代課收入以及失業補助等,惟該等款項於轉入抗告人之戶頭後,大多隨即轉出,且該等款項多用於支付家庭開支、償還債務、子女教育扶養費等開銷,每月經濟狀況捉襟見肘、挖東牆補西牆,絕無原審所認開支平衡之情。另抗告人配偶之收入狀況,因國術館營業額甚低不需報稅,且配偶亦無其他所得稅資料可供參酌,抗告人非不願行協力義務,實係因上述資料無從補正。又債務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致性解決暨分期低利率或零利率之清償機會,故接受協商條件,然協商條件暨未適度考量債務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狀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又過高,致債務人事後無法繼續履約,應難認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懇請鈞院從寬認列,針對以上陳述重新形成心證,給予抗告人更生重建之機會,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者,均屬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背景與目的之說明:
(一)按債權債務關係,依傳統法制,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損害填補原則為其準則,欠債還錢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長久以往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惟現代社會,消費金融發達,人們交易上雖有擴張信用之必要,但金融業者以社會大眾之存款進行融資貸款,仍應在合理之獲利、借款人未來可預見之負擔能力範圍內為之,並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始合乎金融經營獲利與安全並重之原則與社會責任。近年來,由於金融業激烈競爭,部分業者貪圖重利,引進國外消費金融之不當促銷手法 (如路邊擺攤推銷信用卡、金融卡,信用貸款廣告促銷,為改變消費者觀念,甚至提倡借錢是高尚的行為,鼓勵借貸消費、故意漠視未來還款責任之負擔),又對持卡人、借貸者徵信不足、未對個人信用額度為合理之設限等不當經營方式,使國人中自制力較薄弱者,一人擁有數十張信用卡或現金卡者,比比皆是,學生亦同。金融業者即藉高額循環利息以獲利,而此同時,國人中藉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以解急難需求者,亦同樣陷於高額循環利息之深淵中,而造成以債養債之困境。金融業者浮濫發卡以獲取不合理利潤的結果,造成國內亦追隨國外先進國家發生大量消費者負多數卡債,遠超過其現在及未來之負擔能力(即俗稱卡奴)之社會問題 (各國社會中,亦同樣有一定比例自制能力較為薄弱或是有急難需要之人,故卡奴問題,我國只是先進國家之追隨者) 。社會問題嚴重,不得不於傳統法制之外另立新法,使為數甚夥之因卡債而可能終生受累之人得以重生,因而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期以民法法制之外,以個人破產法制之方式 (相當於破產法上之和解與破產程序) ,解決此一社會問題。本條例之制定,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然若尋繹本條例之立法背景及其屬消費者破產法本旨,消費者債務之清理重生應係本條例最重要之立法目的,亦即在消費者得以更生
(和解) 或清算 (破產) 其債務之前提下,再使每一債權人均能就債務人之財產與收入公平受償 (非謂逾一定比例受償始謂之公平,應依每個消費者之能力而有不同比例) ,故法院撤銷更生程序或不認可更生方案者,為利債務之清理,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65條及其立法理由均在為有利於債務之清理) ,使債務人能一次清理其債務而獲重生。而一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更生方案是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認可,債務人是否因履行而免責,以及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是否為免責裁定,仍需視個案情形而定,非謂一旦進入更生或清算後,債務人即當然免責,依前揭說明,法院於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要件之審核,應以易於破產法之標準審酌,審查不宜嚴格,使債務人較易於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始符合立法目的。
(二)另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 135條規定,情節輕微者,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所以清算債務人,自制力較弱,消費習性不良者,若有被認定為「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時,有可能是不能免責的。至於更生,沒有此一規定,因為更生方案原則上是要債權人同意的,債權人同意就等於取得本條例第
134條規定之但書。例外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逕行認可,也是要符合本條例第64條規定然後認為更生方案公允,那其實也就是本條例第 135條情節輕微,審酌認為適當。所以自制力較弱、消費習性不良者,或利用信用寬鬆之金融環境而藉機解困者,本均是本條例所欲處理之對象。只是為了避免道德危險,設了一些免責限制。
四、經查:抗告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 5月18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並約定分 12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36,2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抗告人僅依約履行至96年 9月為止,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於原審所提出之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合先敘明。而抗告人於協商當時,係任職代課老師,每月收入約為41,023元,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卻要求抗告人每月須償還36,267元,以抗告人當時之收入扣除該還款金額,僅餘 4,756元,顯然低於行政院所公佈95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 9,210元,已徵該協商條件過於嚴苛,完全未顧及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導致抗告人需四處借貸始能依約履行﹔嗣後抗告人復因未考上暑期代課教師甄選,導致抗告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中斷,然抗告人為維持信用,於收入中斷後,並未立即毀棄協商之承諾,仍不斷透過民間借貸、保單借款等方式籌措資金以履行協議,可認抗告人確有還款之誠意。從而,本件抗告人毀棄協商之承諾,應非其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而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名下雖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惟該等不動產均設有抵押權,且所負債務之總額為4,748,906元,未逾1,200萬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為證,足信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亦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定,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定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抗告人聲請更生,本院已予准許,依法各種訴訟及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參見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抗告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5日上午8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