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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不包括萬泰、聯邦、保華等銀行之債務,而聲請人險每月亦遭該銀行聲請法院扣薪中,雖多次與台新銀行溝通協商,惟該行拒不置理,致雙方協商未果。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關於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背景與目的之說明:

(一)按債權債務關係,依傳統法制,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損害填補原則為其準則,欠債還錢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長久以往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惟現代社會,消費金融發達,人們交易上雖有擴張信用之必要,但金融業者以社會大眾之存款進行融資貸款,仍應在合理之獲利、借款人未來可預見之負擔能力範圍內為之,並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始合乎金融經營獲利與安全並重之原則與社會責任。近年來,由於金融業激烈競爭,部分業者貪圖重利,引進國外消費金融之不當促銷手法 (如路邊擺攤推銷信用卡、金融卡,信用貸款廣告促銷,為改變消費者觀念,甚至提倡借錢是高尚的行為,鼓勵借貸消費、故意漠視未來還款責任之負擔),又對持卡人、借貸者徵信不足、未對個人信用額度為合理之設限等不當經營方式,使國人中自制力較薄弱者,一人擁有數十張信用卡或現金卡者,比比皆是,學生亦同。金融業者即藉高額循環利息以獲利,而此同時,國人中藉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以解急難需求者,亦同樣陷於高額循環利息之深淵中,極易造成以債養債之情形。金融業者浮濫發卡以獲取不合理利潤的結果,造成國內亦追隨國外先進國家發生大量消費者負多數卡債,遠超過其現在及未來之負擔能力(即俗稱卡奴)之社會問題 (各國社會中,亦同樣有一定比例自制能力較為薄弱或是有急難需要之人,故卡奴問題,我國只是先進國家之追隨者)。社會問題嚴重,不得不於傳統法制之外另立新法,使為數甚夥之因卡債而可能終生受累之人得以重生,因而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期以民法法制之外,以個人破產法制之方式 (相當於破產法上之和解與破產程序),解決此一社會問題。本條例之制定,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然若尋繹本條例之立法背景及其屬消費者破產法本旨,消費者債務之清理重生應係本條例最重要之立法目的,亦即在消費者得以更生 (和解)或清算 (破產)其債務之前提下,再使每一債權人均能就債務人之財產與收入公平受償 (非謂逾一定比例受償始謂之公平,應依每個消費者之能力而有不同比例),故法院撤銷更生程序或不認可更生方案者,為利債務之清理,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65條及其立法理由均在為有利於債務之清理),使債務人能一次清理其債務而獲重生。而一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更生方案是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認可,債務人是否因履行而免責,以及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是否為免責裁定,仍需視個案情形而定,非謂一旦進入更生或清算後,債務人即當然免責,依前揭說明,法院於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要件之審核,應以易於破產法之標準審酌,審查不宜嚴格,使債務人較易於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始符合立法目的。

(二)另依債清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135條規定,情節輕微者,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所以清算債務人,自制力較弱,消費習性不良者,若有被認定為「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時,有可能是不能免責的。至於更生,沒有此一規定,因為更生方案原則上是要債權人同意的,債權人同意就等於取得 134條規定之但書。例外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逕行認可,也是要符合64條規定然後認為更生方案公允,那其實也就是 135條情節輕微,審酌認為適當。所以自制力較弱、消費習性不良者,或利用信用寬鬆之金融環境而藉機解困者,本均是本條例所欲處理之對象。只是為了避免道德危險,設了一些免責限制。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確曾以書面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聲請人於97年 7月至12月之薪資收入總額為 144,54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及子女所需之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15,285元,僅餘 8,806元,固然高於台新銀行所提每月償還 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萬泰銀行、寶華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債權業已轉賣,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且聲請人每月尚須攤還勞工紓困貸款3,400元、94年所得稅欠款2,000元,而聲請人之配偶早於96年3月5日入監服刑亦無法協助聲請人,是以,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亦無法解決聲請人之債務問題,足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必要透過本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解決其債務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如上述,又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6日上午8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