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僅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協商當時,聲請人即已無法負擔還款條件,且聲請人配偶於民國97年11月間遭其所任職之公司資遣,現仍處於失業中,聲請人之收入為維持家庭基本支出之主要來源,聲請人收入扣除依協議所應償還金額後,顯已無法維持聲請人家庭最低基本生活,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6,719元,之後於97年7月1
7 日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為分 14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7,94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在卷足稽,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 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之收入
總額為595,22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49,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21,090元(含水費 158元、電費945元、瓦斯費634元、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2,100元、勞健保2,253元、扶養費 5,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足稽,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9,60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090元,尚有28,512元之餘額可供運用,自足以負擔依上開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7,940元,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依其薪資收入足以負擔該協商條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 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聲請。
五、結論: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