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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黃金洙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 6月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328元,然以聲請人當時之每月淨所得

24,625元,扣除協商還款17,328元後,每月僅餘7,297元,根本不敷聲請人全戶日常基本生活開銷花用,故聲請人每月均入不敷出,只得先行挪用應支付與廠商之貨款用以清償,惟長此以往究非正途,故聲請人之母親於96年10月中以名下之房地辦理貸款60萬元用以償還廠商貨款、協商還款及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如此勉強還款至97年 4月10日,聲請人及因貸款用罄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關於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背景與目的之說明:

(一)按債權債務關係,依傳統法制,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損害填補原則為其準則,欠債還錢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長久以往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惟現代社會,消費金融發達,人們交易上雖有擴張信用之必要,但金融業者以社會大眾之存款進行融資貸款,仍應在合理之獲利、借款人未來可預見之負擔能力範圍內為之,並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始合乎金融經營獲利與安全並重之原則與社會責任。近年來,由於金融業激烈競爭,部分業者貪圖重利,引進國外消費金融之不當促銷手法 (如路邊擺攤推銷信用卡、金融卡,信用貸款廣告促銷,為改變消費者觀念,甚至提倡借錢是高尚的行為,鼓勵借貸消費、故意漠視未來還款責任之負擔),又對持卡人、借貸者徵信不足、未對個人信用額度為合理之設限等不當經營方式,使國人中自制力較薄弱者,一人擁有數十張信用卡或現金卡者,比比皆是,學生亦同。金融業者即藉高額循環利息以獲利,而此同時,國人中藉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以解急難需求者,亦同樣陷於高額循環利息之深淵中,而造成以債養債之困境。金融業者浮濫發卡以獲取不合理利潤的結果,造成國內亦追隨國外先進國家發生大量消費者負多數卡債,遠超過其現在及未來之負擔能力

(即俗稱卡奴) 之社會問題 (各國社會中,亦同樣有一定比例自制能力較為薄弱或是有急難需要之人,故卡奴問題,我國只是先進國家之追隨者) 。社會問題嚴重,不得不於傳統法制之外另立新法,使為數甚夥之因卡債而可能終生受累之人得以重生,因而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期以民法法制之外,以個人破產法制之方式 (相當於破產法上之和解與破產程序) ,解決此一社會問題。本條例之制定,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然若尋繹本條例之立法背景及其屬消費者破產法本旨,消費者債務之清理重生應係本條例最重要之立法目的,亦即在消費者得以更生 (和解) 或清算 (破產) 其債務之前提下,再使每一債權人均能就債務人之財產與收入公平受償 (非謂逾一定比例受償始謂之公平,應依每個消費者之能力而有不同比例) ,故法院撤銷更生程序或不認可更生方案者,為利債務之清理,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65條及其立法理由均在為有利於債務之清理) ,使債務人能一次清理其債務而獲重生。而一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更生方案是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認可,債務人是否因履行而免責,以及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是否為免責裁定,仍需視個案情形而定,非謂一旦進入更生或清算後,債務人即當然免責,依前揭說明,法院於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要件之審核,應以易於破產法之標準審酌,審查不宜嚴格,使債務人較易於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始符合立法目的。

(二)另依債清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135條規定,情節輕微者,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所以清算債務人,自制力較弱,消費習性不良者,若有被認定為「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時,有可能是不能免責的。至於更生,沒有此一規定,因為更生方案原則上是要債權人同意的,債權人同意就等於取得 134條規定之但書。例外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逕行認可,也是要符合64條規定然後認為更生方案公允,那其實也就是 135條情節輕微,審酌認為適當。所以自制力較弱、消費習性不良者,或利用信用寬鬆之金融環境而藉機解困者,本均是本條例所欲處理之對象。只是為了避免道德危險,設了一些免責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之營業收入90,000元,扣除營業成本65,375元(含租金支出15,000元、水電及電話費用 5,375元、進貨成本45,000元),剩餘24,625元,再扣除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7,328元,僅餘 7,297元,顯然不足供聲請人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從而,本件衡情應係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8日上午8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