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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13號聲 請 人 丁○○受監護宣告人 甲○○利害關係人 戊○○

丙○○己○○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其業據本院前已98年度禁字第32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現已修法改稱受監護宣告人),因甲○○並無監護人,為此依法聲請為其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屬會議紀錄、陳情書、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32號、98年度司聲字第6號案卷審核相符,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甲○○之監護人,業據甲○○其他子女戊○○、己○○、丙○○、乙○○等分別到庭或具狀陳述同意在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丁○○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丁○○為監護人;又丙○○係甲○○之女,且前曾與丁○○一起提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因此依法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