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改定行使親權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