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惟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另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亦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盛豐鐵門窗工程行,月收入多維持在新台幣(下同)35,000元,但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1,148,092元,經濟壓力沉重,又因聲請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雖經聲請本院准予更生,然遭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無奈,希冀由此破產和解程序,給予聲請人再生機會,並致令債權銀行得於債務人可盡力負擔下,以較有利之方案受償。聲請人現經營盛豐鐵門窗工程行,月收入約35,000元,加上聲請人配偶任職在康喆美商行之月薪約1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開支,聲請人願在未來15年內提撥6,400元,依各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與各債權銀行,請求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和解方案書,表達願每月提撥6,4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金額;惟本院經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不同意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方案,其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函覆意見,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查本件聲請人正值壯年,尚非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之人,自可憑其智識、勞力獲取相當資產,再觀諸聲請人在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抗告卷宗內所提出之盛豐鐵門窗工程行之簡單損益表,抗告人之營業收入由93年度之1,295,400元,增至97年度之2,357,000元,復參以鐵門窗業不易受景氣好壞影響,甚且景氣不好,導致治安轉壞,更有利於鐵門窗業。審酌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條件以為評量,尚難遽認聲請人日後確已無獲取更高營利而清償債務之工作能力,倘聲請人施以相當之努力,則此期間內聲請人之收入尚非不能預期有所增加,再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所有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則聲請人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或謀求各種方式以降低利息支出,並清償債務。果爾,聲請人自非無於相當年限內將所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準此,本件聲請人難謂毫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是本件並無破產法第1條第1項所規範「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存在,本院對於聲請人之破產聲請,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09-08-24